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1,事聲,4,2022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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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事聲字第4號
異 議 人 謝鳳櫻
謝鳳珠
相 對 人 謝龍浩

謝秋燕

謝文銓

謝正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2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0年度司聲字第586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壹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玖仟肆佰零捌元部分,相對人謝龍浩、謝秋燕、謝正奎應自民國111年6月3日起;

相對人謝文銓自民國111年6月7日起;

其餘新臺幣參萬玖仟柒佰零肆元部分,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5月29日所為110年度司聲字第58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1年6月2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不服該裁定,於111年6月7日具狀聲明異議,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收狀戳章可稽,嗣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更一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97號事件)判決:「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謝秋燕、謝文銓、謝正奎、謝龍浩連帶負擔」,而該事件於第二審(即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550號事件)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125,000元,相對人該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應係122,230元;

縱如原裁定所認定異議人於更一審為訴之變更後之訴訟標的價額為7,919,345元,相對人該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規定準用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計算之,即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計算之應徵金額加徵10分之5,即應徵收119,112元。

原裁定認定異議人預納之變更之訴訴訟費用僅79,408元,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更為裁定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

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亦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第一審即本院105年度訴字第660號事件、第二審即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550號事件均判決異議人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經第三審即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430號事件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異議人即上訴人對於相對人即被上訴人謝龍浩、謝秋燕、謝文銓、謝正奎就備位之訴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異議人於更一審即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97號事件變更其訴,並經該院以異議人備位之訴有理由判決勝訴,並諭知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相對人謝龍浩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77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在卷足參(見原司聲卷第9頁至第6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案卷核閱無訛。

(二)而上開訴訟事件,異議人已分別於第一審、第二審及第三審預納裁判費合計325,947元(第一審裁判費81,487元、第二審裁判費122,230元、第三審裁判費122,230元),惟因異議人於更一審為訴之變更,原訴可認視為撤回,依前揭判例意旨,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又異議人於更一審變更之訴既經判決勝訴並由法院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相對人謝龍浩所提之上訴亦經裁定駁回而告確定,業如前述,是相對人該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即係更一審之訴訟費用。

又更一審法院於110年8月6日函囑中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就訴訟標的即「新竹縣○○鄉○○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於105年8月4日之市場客觀交易價值」為鑑價,經該所於110年8月30日以(110)鑑字第31號函檢附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其上記載最終決定之估價金額為15,838,690元,是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價額為7,919,345元乙節,亦經本院調閱該院案卷核閱無訛,故異議人於更一審之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919,345元,堪予認定。

(三)又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2項規定:「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或依第54條規定起訴者,其裁判費之徵收,依前條第3項規定,並準用前項規定徵收之」。

而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

「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

查異議人既係於第二審法院為訴之變更,顯係撤回原對於相對人請求備位之訴給付,此部分所須繳納之訴訟費用自應由異議人負擔,又異議人變更後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更一審法院核計為7,919,345元,已如上述,其裁判費之計算,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2項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依第77條之13計算所得之數額加計10分之5為徵收,即應徵收裁判費119,112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確定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79,408元,及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尚有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改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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