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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亡字第2號
聲 請 人 林許萌
相 對 人 鍾樹霖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鍾樹霖為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坐落於新竹市○○段000地號,權利範圍48分之3之土地,現仍登記在鍾雲天名下,因鍾樹霖係鍾雲天之第三順位繼承人,而鍾雲天於民國43年3月11日死亡,而鍾樹霖於32年1月10日遭到日本政府徵召至海外作戰前往海南島,聲請人為鍾樹霖之外孫,為辦理鍾雲天名下上開土地繼承登記,爰聲請本件公示催告。
查鍾樹霖於日據時代即遭到日本政府徵召至海外作戰,亦即至南洋充當軍伕,又迄至34年10月25日臺灣光復之前,亦即臺灣尚由日本政府佔據之際,聲請人等從未接獲抑或聽文任何鍾樹霖戰死沙場之噩耗消息,嗣臺灣經光復之後,前遭日本政府徵召至南洋當兵之臺灣人民早已陸續紛紛返台回家,然而始終未見鍾樹霖返台回家之消息,職是,當可認定自34年10月25日起伊即已失蹤,且迄今已逾70餘年均音訊杳然。
承上,鍾樹霖至今已達70餘年之久,並且音訊杳然,又無人知悉其行蹤,雖非能斷言其已離開人間,然亦凶多吉少,因此,為早日確定有關鍾樹霖之權利義務,則聲請人依民法第8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55條等規定,聲請裁定宣告鍾樹霖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 難終了滿1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定有明文。
次按 死亡宣告者,謂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歷時已久杳 無音信生死不明,法律上為期確定其財產上及身分上之法律 關係,而宣告該失蹤人為死亡之制度。
而上開「失蹤人失蹤 」之規定,乃因失蹤人離去其住所或居所,經過一定年限, 生死不明;
苟係事實上無從確知其為生存或死亡者,即屬生 死不明,故死亡宣告係以失蹤人之生死不明為前提(最高法 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8號、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家抗字第30號裁定、院字第2701號解釋意旨參照)。
反之,若已確定失 蹤人已死亡,即無生死不明之狀態,此時即不符死亡宣告之 要件。
三、聲請人固有上開主張,然單就其主張鍾樹霖於民國0年0月0日出生之事實以觀,距今已有103年之高齡,已遠逾臺灣地區民兩性平均餘命為81.3歲(男性為78.1歲,女性為84.7歲)甚遠,且僅以鍾樹霖為男性計算,亦竟已與男性平均餘命之78.1歲差距高達25年以上之譜,此有內政部之臺灣地區生命表等相關資料可依,再者聲請人及到庭證人鍾俊雄均稱鍾樹霖之父母及眾多兄弟姊妹均已往生,復以聲請人提出相關書信並陳稱:鍾樹霖曾於40幾年前託友人黃天珍寫信予其父親林德順,謂其在海南島另有家庭,但之後即無來信,書信上電話也都無法聯絡,斷絕聯絡已40幾年等情,是以實難認出生別為三男年齡較長之鍾樹霖其有現仍獨留尚生存之可能性,則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及依卷內現存事證觀之,鍾樹霖應已於過往40幾年間之某一不詳之期日死亡無疑,揆諸前揭說明,即毋庸贅經死亡宣告之程序;
此外,鍾樹霖既於40幾年前曾來信稱其在海南島另有家庭,則失蹤時間自非如聲請意旨所指已達70餘年之久。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毓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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