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1,亡,3,2022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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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亡字第3號
聲 請 人 林再興



關 係 人 韓國寶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彭塲為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彭塲及其他共有人共有坐落於新竹市○○段000○000地號2筆土地,聲請人為促使土地有效利用,乃依法對彭塲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向貴院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業經貴院以民國108年度重訴字第11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於109年8月13日判決,並於109年11月20日確定在案。

該確定判決主文第五項所示分割方式:全部所有權分歸聲請人取得,並由聲請人補償彭塲金額新臺幣(下同)1220萬0610元。

惟因彭塲於土地登記謄本上有登載其住址為新竹市○○里000號,經聲請人向管轄所屬新竹○○○○○○○○申請彭塲之戶籍資料,該所函覆稱:經詳查內政部戶籍資料數位化系統,查無姓名為「彭塲」之人設籍於「新竹市○○里000號」之戶籍資料。

嗣經聲請人多方查訪,惟仍無法得知彭塲之行方,彭塲顯然已失蹤多時,且無家事事件法第143條所定順序之財產管理人,以致聲請人對彭塲應補償金額1220萬0610元,難以給付,應有為其選任財產管理人之必要。

聲請人乃於111年2月3日具狀向貴院聲請請求准予選任關係人韓國寶為彭塲之財產管理人。

貴院以110年度司財管字第2號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事件受理在案,並經審理後,貴院以彭塲係於明治11年(西元1878年)出生,此人迄今已屆143歲之齡,衡諸人類之正常生命週期,應可確定其業已死亡,而非屬生死不明之失蹤狀態之理由,駁回聲請人請求選任彭塲之財產管理人事件,亦即彭塲為失蹤人並應逕為聲請宣告死亡,因此聲請裁定宣告彭塲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 難終了滿1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定有明文。

次按 死亡宣告者,謂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歷時已久杳 無音信生死不明,法律上為期確定其財產上及身分上之法律 關係,而宣告該失蹤人為死亡之制度。

而上開「失蹤人失蹤 」之規定,乃因失蹤人離去其住所或居所,經過一定年限, 生死不明;

苟係事實上無從確知其為生存或死亡者,即屬生 死不明,故死亡宣告係以失蹤人之生死不明為前提(最高法 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8號、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家抗字第30號裁定、院字第2701號解釋意旨參照)。

反之,若已確定失 蹤人已死亡,即無生死不明之狀態,此時即不符死亡宣告之 要件。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1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及110年度司財管字第2號民事裁定、新竹○○○○○○○○107年9月21日竹市北戶字第1070005346號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各事件案卷核閱無訛。

惟查:

㈠、本件聲請人具狀陳報其向新竹○○○○○○○○申請查調,均查無失蹤人相關戶籍謄本,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該所函覆影本在卷足稽。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彭塲之土地登記資料,僅有記載其姓名及地址,卻查無「彭塲」設籍於「新竹市○○里000號」之戶籍資料,另查得姓名為「彭老塲」曾設籍於該址,亦有新竹○○○○○○○○函覆該址全戶戶籍資料附卷可憑。

基此,本院依上開資料為形式審認後,確有「彭老塲」此人,惟因屬日治時期所為之戶政資料,距今年代已久,上開資料若認「彭老塲」與「彭塲」為同一人,則其係於明治11年(西元1878年)11月間出生(至究竟係何日出生則因書寫數字模糊,無法論斷;

另尚有記載於明治43年〈西元1910年〉11月25日失蹤),是此人迄今已屆144歲之高齡,單就其年歲之事實以觀,已遠逾臺灣地區民兩性平均餘命為81.3歲(男性為78.1歲,女性為84.7歲)甚遠,且僅以彭塲為男性計算,亦竟已與男性平均餘命之78.1歲差距高達65年以上之譜,此有內政部之臺灣地區生命表等相關資料可依,衡諸人類之正常生命週期,應可確定其業已死亡,而非屬生死不明之失蹤狀態。

㈡、再者依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8年1月8日新地登字第1080000161號函及檢附之新竹市○○市○○里000號地號土地人工登記舊簿之資料顯示同戶籍之人除彭塲外,尚有彭毛、彭俊、彭錢、彭居等人,則依據同屬國家機關之新竹市地政事務所現有地政資料顯示確有「彭塲」此人,此或因日據時期戶籍資料因臺灣光復後之戶籍登載及管理,於此時期有所缺漏或登載錯誤,而造成兩者機關資料不一致。

又上開同戶籍之彭毛(民國前00年00月00日生,64年2月10日死亡)、彭俊(民國前00年0月00日生,40年3月11日死亡)、彭錢(民國前00年00月00日生,54年9月8日死亡)、彭居(明治16年〈即民國前29年〉10月10日生,昭和4年〈即民國18年〉4月21日死亡)等人均已往生,是以實難認同輩且高齡之彭塲其現仍有獨留尚生存之可能性,則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及依卷內現存事證觀之,彭塲已於過往65年間之某一不詳之期日死亡無疑,揆諸前揭說明,即毋庸贅經死亡宣告之程序。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毓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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