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1,促,2306,2022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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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促字第2306號
債 權 人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丘宗仁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黃火煉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自死亡之日起,即不能再為訴訟當事人,自亦不能再以死亡者之名義,提起訴訟。

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者,其欠缺既屬無從補正,法院自應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自明。

故聲請發支付命令,債權人及債務人均需有當事人能力,否則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聲請。

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債務人黃火煉已於民國107年9月9日死亡,此有除戶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債務人黃火煉即不能再為支付命令之當事人,依首開法條規定,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民事庭法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江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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