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 二、次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
- 三、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
- 二、被告則以:
- 三、受訴訟告知人之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於訂立本契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二、於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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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保險字第8號
原 告 涂敬勤
訴訟代理人 魏翠亭律師
陳恩民律師
被 告 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添
訴訟代理人 洪榮宗律師
賴建宏律師
複 代 理人 郭懿萱律師
受 訴 訟
告 知 人 涂敬鳳
涂煜生
涂敬龍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裕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壹拾伍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美金伍萬零伍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美金壹拾伍萬壹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兩造因原告之被繼承人古秀梅與被告簽訂之保單號碼000000000號之「保誠人壽卓越人生外幣變額壽險」而涉訟,依「保誠人壽卓越人生外幣變額壽險保險單條款」(下稱系爭保險契約)第42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有該契約條款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1頁)。
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即原告之被繼承人古秀梅生前住所地位於新竹縣湖口鄉,屬本院轄區,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
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第67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古秀梅於民國110年5月5日所為保險受益人變更申請(即原告、涂敬龍、涂敬鳳、涂煜生等4人)無效,被告應依古秀梅於110年4月24日所為保險受益人變更申請(即原告1人)給付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金予原告乙情,足見涂敬龍、涂敬鳳、涂煜生等3人雖非本件訴訟之當事人,然本件訴訟之結果,對於渠等3人能否領取系爭保險契約保險金之爭議上,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本院已依被告之聲請以書面通知涂敬龍、涂敬鳳、涂煜生等3人而為訴訟告知程序(見本院卷第213至217、259至263頁),惟渠等3人除曾到庭陳述意見外,均未聲明參加訴訟,爰將渠等3人列為受訴訟告知人。
三、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20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113年1月12日具狀更正請求之金額為美金151,500元(見本院卷第389頁)。
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之母古秀梅於101年8月27日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身故保險金額為美金202,000元,受益人為原告、原告之兄姊即受訴訟告知人涂敬龍、涂敬鳳、涂煜生等4人,嗣於102年7月3日古秀梅簽立保險契約變更申請書(下稱102年7月申請書),向被告申請變更受益人為原告及涂敬龍、涂敬鳳等3人,再於110年4月24日簽立保險契約變更申請書(下稱110年4月申請書),申請變更受益人為原告1人。
嗣古秀梅於110年5月16日死亡,其死亡後原告以系爭保險契約受益人身分向被告請領古秀梅之身故保險金美金202,000元,詎被告卻以系爭保險契約受益人有爭議為由拒絕給付上開保險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㈡原告向被告請領古秀梅之身故保險金美金202,000元遭拒後,涂敬龍、涂煜生即對原告及涂敬鳳提起請求分割系爭保險契約保險金之分割共有物訴訟,並經鈞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051號審理(下稱另案分割共有物訴訟),該案原告涂敬龍等人雖提出110年5月5日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受益人變更為原告及涂敬龍、涂敬鳳、涂煜生等4人,惟:⒈古秀梅多年來均與原告同住並由原告負責照顧,嗣於106年間原告父母親所遺多筆房產均遭原告其他兄弟姊妹即涂敬龍等人過戶,原告於110年間得知此事後告知古秀梅,古秀梅才於000年0月間將原告與其居住之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0段00號房地過戶予原告,並簽立110年4月申請書,向被告申請將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更改為原告1人。
⒉至涂敬龍、涂煜生於另案分割共有物訴訟中所提出之系爭申請書,其上之簽名顯非古秀梅所為,且涂敬龍、涂煜生於另案分割共有物訴訟中均稱未親眼見到古秀梅在系爭申請書上簽名,對於該申請書記載之受益人係以電腦打字方式為變更,渠等2人亦均表示沒有意見,另涂敬鳳於本件到庭作證時亦證稱並未親眼看見古秀梅在系爭申請書上簽名。
況古秀梅於110年4月29日至000年0月0日間,因腸道阻塞、尿道炎、巴金森氏症、糖尿病等症狀,經治療後意識有所改善,然於110年5月12日病況急轉直下、意識混亂而再次入院治療,並於4天後之110年5月16日死亡,自無可能於110年5月5日簽名變更系爭保險契約受益人。
⒊此外本件經原告聲請將古秀梅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上簽名、贈與契約書5紙上之「古秀梅」簽名,與系爭申請書之「古秀梅」簽名,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進行鑑定,其鑑定結果亦研判系爭申請書上「古秀梅」簽名與此前文書之「古秀梅」簽名,應非同一人所寫,可見系爭申請書之保險契約變更應不生效力。
㈢既然系爭申請書上之「古秀梅」簽名並非古秀梅所簽,被告自應依照110年4月申請書之內容,將系爭保險契約保險金美金202,000元給付予原告。
又被告現已於111年8月15日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核發之111年7月20日北院忠110司執地字第45942號執行命令,向該院解繳4分之1之保險金即美金50,5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剩餘保險金金額美金151,500元(計算式:美金202,000元-美金50,500元=美金151,500元),自屬有據。
至被告辯稱其已依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下稱金融消費評議中心)111年評字第34號評議書(下稱111年評議書),向臺北地院執行處陳報,並依前開臺北地院執行命令,於原告就系爭保險契約得請求之範圍內完成支付等語,惟111年評議書係涂煜生對被告就系爭保險契約爭議,向金融消費評議中心申請評議,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保險契約保險金美金202,000元,經金融消費評議中心認定被告應給付涂煜生美金50,500元,究非認定被告僅應給付原告美金50,500元,對原告自不生效力,亦無任何拘束力可言,則被告前開向臺北地院執行處所為之陳報,並抗辯已於原告系爭保險契約得請求之保險金範圍內,向臺北地院支付完成,僅係被告自認對原告有美金50,500元之債務,實則為確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保險金債權金額,被告仍應將其餘之保險金美金151,500元給付予原告。
㈣綜上,爰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5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古秀梅於101年8月27日以自己為要保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保險金額美金202,000元之系爭保險契約,嗣古秀梅於110年5月16日死亡。
而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應以古秀梅最後所為系爭申請書之變更為準,即受益人應為原告及涂敬龍、涂敬鳳、涂煜生等4人,被告依此辦理系爭保險契約之給付應無違誤,原告主張110年4月申請書之受益人變更,既非古秀梅最後所為之變更,自無從拘束被告。
而原告雖主張古秀梅於110年4月29日因腸道阻塞、尿道炎、巴金森氏症、糖尿病等原因送往急診就醫,斯時已意識混亂,應無可能簽立系爭申請書變更系爭保險契約受益人等語。
惟依古秀梅之住院診療計畫說明書記載,當時古秀梅除有上開症狀外,並無陷於意識混亂,其意識混亂一說僅為陪同家屬於急診護理評估紀錄中之主訴,並非專業醫護人員之診斷結果,原告意圖假借古秀梅主治醫師之診斷說明為其主張背書,不當連結具專業之醫療診斷結果與自己之說詞,其混淆事實之意圖明顯,洵不足採。
㈡又原告先前即因偽造涂煜生之簽名,擅將涂煜生之股份出售,遭鈞院另案刑事判決判處其犯偽造私文書罪確定,經涂煜生另案訴請原告給付因無權遭轉讓股份所受之損害,並經鈞院判決原告應給付涂煜生人民幣191,08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為此,臺北地院執行處於110年7月13日核發扣押命令予被告,禁止被告於上開判決金額之範圍內,向原告就其已得請領之系爭保險契約債權為給付或其他處分。
被告因接獲上開扣押命令,且系爭保險契約全數受益人未提出完整之身分證明文件向被告請領其應得之保險給付,被告乃作出暫不為系爭保險契約保險金給付之決定。
因被告基於前述理由暫不給付保險金,涂煜生乃向金融消費評議中心申訴,經該評議中心作成111年評議書,該評議書亦認定系爭申請書之受益人變更應屬有效,最終認定原告及涂敬龍、涂敬鳳、涂煜生等4人應均分保險金。
被告於收受111年評議書後即向臺北地院執行處陳報,並依該院核發之111年7月20日執行命令,於原告就系爭保險契約得請求之範圍內(即美金50,500元)向臺北地院支付完成。
足見原告對被告之系爭保險契約保險金債權已消滅,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
㈢何況涂敬龍、涂敬鳳、涂煜生等3人先前以證人身分到庭均證述並未見過110年4月申請書,亦未親眼見聞古秀梅在該申請書上簽字,則該申請書是否為古秀梅親簽,顯屬有疑,原告亦無權依該申請書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保險契約保險金美金202,000元全數。
㈣綜上,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受訴訟告知人之陳述:㈠涂敬龍之陳述:涂敬龍一向服從古秀梅所為之決定,迄至古秀梅死亡前,涂敬龍仍一如往常照顧服從古秀梅。
此前涂敬龍從未聽聞古秀梅提及其將系爭保險契約保險金全部分配予原告1人,故涂敬龍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深感訝異,惟涂敬龍對古秀梅所為之決定沒有意見。
㈡涂敬鳳之陳述:現在兩造爭執110年4月申請書與系爭申請書之古秀梅簽名是否為本人親簽,此2份文件均為自寄件,古秀梅期間均有生病,無法證明110年4月申請書之簽名亦為古秀梅親簽。
又涂敬鳳係於涂敬龍、涂煜生提起另案分割共有物訴訟後,才見過110年4月申請書與系爭申請書。
古秀梅在世時從未提及將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金全部分配予原告一事,故涂敬鳳質疑110年4月申請書之效力。
㈢涂煜生之陳述:自古秀梅受人照顧開始,其大部分期間均為涂敬鳳照顧,涂敬鳳甚至另請外勞照顧古秀梅,古秀梅之身分證、印章、財產均由涂敬鳳管理,原告僅係1週送1餐飯,實際上涂敬鳳比任何人了解古秀梅之狀況。
又涂煜生忘記如何取得系爭申請書,該申請書之地址變更為涂煜生之戶籍址,係因涂煜生曾向古秀梅告知將文件寄送至涂煜生之地址,至於該地址究竟係何人申請變更,涂煜生亦不知情。
此外涂煜生亦從未聽聞古秀梅曾提及將系爭保險契約保險金全部分配予原告一事,對於110年4月申請書之效力仍有質疑。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母古秀梅前以古秀梅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於101年8月27日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身故保險金額為美金202,000元,受益人為原告及原告之兄姊即涂敬龍、涂敬鳳、涂煜生等3人,嗣古秀梅以102年7月申請書將受益人變更為原告及涂敬龍、涂敬鳳等3人,又以110年4月申請書將受益人變更為原告1人,其後古秀梅於110年5月16日死亡,原告以系爭保險契約受益人身分向被告請領身故保險金,經被告以系爭申請書已將受益人變更為原告及涂敬龍、涂敬鳳、涂煜生等4人為由拒絕給付。
涂煜生另就系爭保險契約保險金之給付向金融消費評議中心提出申訴,經該評議中心以111年評議書決定被告應給付涂煜生美金50,500元,被告並於111年8月15日依臺北地院核發之111年7月20日執行命令,向該院解繳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得請領之1/4保險金即美金50,500元等情,有原告提出系爭保險契約、102年7月申請書、110年4月申請書、系爭申請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44、47至52頁),復有被告提出系爭申請書、111年評議書、111年7月20日北院忠110司執地字第45942號執行命令、臺灣銀行匯出匯款賣匯申請書等件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07至111、127至135頁),兩造對此均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㈡按受益人經指定後,要保人對其保險利益,除聲明放棄處分權者外,仍得以契約或遺囑處分之,要保人行使前項處分權,非經通知,不得對抗保險人,保險法第111條定有明文。
要保人行使保險法第111條第1項之處分權,固無須得到保險人之同意,惟為能客觀確定要保人是否行使更換受益人之處分權,要保人與保險人於保險契約約定要保人更換受益人須履行一定之程序,而該約定內容又不違反保險法第111條之規定,要保人自須履行該約定程序後,始能發生更換受益人之效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52號判決參照)。
又依系爭保險契約第37條第1至3項約定:「完全殘廢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除前項約定外,要保人得依下列規定指定或變更受益人:
一、於訂立本契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二、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保險公司者,不得對抗保險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等語,有原告提出系爭保險契約條款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可知系爭保險契約需要保人即被保險人古秀梅踐行上開程序後,始能發生更換受益人之效力。
㈢原告主張系爭申請書上關於「古秀梅」之簽字,並非古秀梅親簽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惟經本院就系爭申請書上「古秀梅」之簽字送請調查局進行筆跡鑑定,其鑑定結果為:本院向新竹○○○○○○○○○調取之110年4月8日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影本見本院卷第53頁)上「古秀梅」筆跡編為甲類筆跡,捺印清晰之印鑑變更欄上指紋編為A類指紋;
原告提出古秀梅簽名及蓋具指印之108年7月15日、109年2月10日贈與契約書(影本見本院卷第325至333頁)上「古秀梅」筆跡編為乙類筆跡,其按捺之指紋則編為B類指紋;
系爭申請書(影本見本院卷第47至52頁)上「古秀梅」筆跡編為丙類筆跡,而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筆劃特徵相似,研判有可能為同一人所書;
甲、乙類筆跡與丙類筆跡筆劃特徵不同,研判應非同一人所書,此外A類指紋與B類指紋相同等情,有調查局112年12月26日調科貳字第11203330210號函檢送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1至386頁),並衡以上開鑑定報告書非以單一文件為對照,而係以古秀梅於本訴訟外辦理其他事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時所簽之數項文件互為特徵比對,且調查局為國內具有筆跡鑑識專業之機關,亦與兩造之間並無特殊情誼,應能為公正、誠實及正確之鑑定等節,已足採信原告主張系爭申請書上關於「古秀梅」之簽字並非古秀梅親簽。
再者,參以涂敬龍、涂敬鳳、涂煜生等3人到庭所為之證述,其中涂敬龍、涂敬鳳等2人均稱未曾見過該申請書,涂煜生則證稱曾見過系爭申請書,惟另表示古秀梅於000年0月間應不太可能有寫字之能力等情(見本院卷第340、343、345、346頁),亦均無法證明渠等3人曾經親眼見聞古秀梅在系爭申請書上簽字,堪認原告主張系爭申請書上「古秀梅」之簽字非古秀梅所親簽乙情,應屬事實。
㈣對於上開鑑定結果,被告雖否認前開原告所提108年7月15日、109年2月10日贈與契約書形式上真正,並抗辯上開契約書上「古秀梅」筆跡非古秀梅本人親簽,故調查局援引錯誤之契約書上簽名,據以判斷系爭申請書上簽名,其鑑定結果自有違誤等語。
惟觀前開鑑定報告書記載之鑑定內容,110年4月8日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上「古秀梅」筆跡(即甲類筆跡),與原告所提贈與契約書上「古秀梅」筆跡(即乙類筆跡)相似,此外上開2份文件上蓋印之指紋亦屬相同,當可推知原告所提贈與契約書上「古秀梅」筆跡及指紋,均為同一人即古秀梅所親簽及按捺,是調查局依據上開2份文件均為同一人親簽之結果,再與系爭申請書上「古秀梅」筆跡(即丙類筆跡)互核,復因認定系爭申請書上「古秀梅」筆跡,與上開2份文件之筆跡特徵不同,研判系爭申請書與上開2份文件非同一人所簽,亦即認定系爭申請書上之「古秀梅」筆跡並非古秀梅所親簽,其推論之結果自無違誤之處。
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具體之事證,足以證明前開鑑定結果有何瑕疵或違誤之處,則其否認上開贈與契約書形式上真正,並抗辯前揭鑑定結果不實云云,自難採信。
㈤又被告抗辯縱系爭申請書上「古秀梅」之簽字並非古秀梅親簽,惟110年4月申請書上「古秀梅」之簽字亦非古秀梅親簽等語。
經查:⒈本院依被告聲請囑託調查局鑑定110年4月申請書「古秀梅」之簽名,與101年8月27日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101年8月31日、102年7月3日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古秀梅」之簽名,是否為同一人所為等節,調查局於113年6月20日以調科貳字第11303177920號函覆稱:「因參考筆跡質量欠佳,依現有資料歉難鑑定;
如仍需鑑定,建請補送古秀梅於民國110年間(或相近時期)之平日簽名筆跡資料原本多件,併同原待鑑資料過局,俾利鑑析。」
等語(見本院卷第453頁)。
⒉兩造雖聲請再送鑑定等語。
惟按供核對之筆跡是否與文書上之筆跡相符,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判斷之,如認為無命鑑定之必要,無論當事人有無鑑定之聲請,法院均得不命鑑定自為判斷(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供參)。
本院以古秀梅於110年4月8日印鑑變更申請書(影本見本院卷第53頁)、108年7月15日、109年2月10日贈與契約書之簽名筆跡(影本見本院卷第325至333頁)(經調查局鑑定為古秀梅之真跡),與110年4月申請書上「古秀梅」之簽名(影本見本院卷第44頁)互核比對,110年4月申請書「古秀梅」簽名之筆順、筆勢、轉折、勾勒及神韻,呈現筆劃僵硬、不自然、筆觸不連續之運筆模式,與上開經鑑定為古秀梅真正之筆跡特徵甚為相似,堪認110年4月申請書上「古秀梅」之簽字亦為古秀梅本人所親簽。
兩造聲請再送筆跡鑑定,核無必要。
㈥再按系爭保險契約第19條第3項約定:「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且身故當時已滿十五足歲者,本公司按『身故、完全殘廢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見本院卷第69頁)。
查系爭保險契約依系爭申請書所為受益人之變更,既非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古秀梅所為,業如前述,依前揭保險法第111條規定及系爭保險契約第37條第1至3項約定,自難認該次受益人之變更係經古秀梅之同意,而生變更受益人之效力,則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應以系爭申請書變更前,即110年4月申請書之約定,乃係原告1人。
又古秀梅於系爭保險契約有效期間死亡,約定之身故保險金金額為美金202,000元,其中美金50,500元部分因原告另有積欠債務而經被告依臺北地院核發之執行命令解繳予臺北地院,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本於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扣除解繳予臺北地院後剩餘之身故保險金美金151,500元(計算式:美金202,000元-美金50,500元=美金151,5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㈦至被告抗辯縱認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應依110年4月申請書之變更,僅有原告1人,然被告既已依系爭申請書之變更,按各1/4比例給付予原告及涂敬龍、涂敬鳳、涂煜生等4人,是原告對被告之系爭保險契約保險金債權已消滅云云。
惟按債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第三人並無請求債務人向債權人給付之權利,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
查本件被告雖就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金美金202,000元,於扣除美金50,500元後,就其餘美金151,500元部分給付予涂敬龍、涂敬鳳、涂煜生等3人,惟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既為原告1人,已據本院認定如前,依上開說明,僅原告對被告有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金債權存在,被告雖抗辯已將其餘保險金美金151,500元給付予涂敬龍、涂敬鳳、涂煜生等3人,惟上開給付係被告與涂敬龍、涂敬鳳、涂煜生等3人間之法律關係,要與原告無涉,原告仍得請求被告給付其餘未獲受償之保險金美金151,500元。
從而,被告此部分所辯,不予憑採。
㈧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所為之給付,並未約定期限給付,復未經催告,係經原告起訴而為訴訟程序,是原告就其所得請求之金額,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8月23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8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美金151,500元,及自111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魏翊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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