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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全字第29號
聲 請 人 李郁文
相 對 人 彭淳茵
范振威
姚綺蓁
陳少涓
徐珮菁
王威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國達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國達公司)前於民國109年4月29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174,000元,並簽立借據2張,及面額各1,574,000元、600,000元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聲請人作為債務履行之擔保。
惟國達公司屆期未清償借款債務,聲請人即持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鈞院於111年1月24日以111年度司票字第96號裁定獲准在案(下稱系爭本票裁定)。
詎國達公司為規避債務,即由其股東張郁素以個人名義對系爭本票裁定提起抗告,以拖延系爭本票裁定之確定。
嗣鈞院以111年度抗字第18號裁定駁回張郁素之抗告,聲請人持系爭本票裁定、抗告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暨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調取之國達公司財產資料,聲請強制執行國達公司名下如附表所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時,始發現系爭建物均已同時於系爭本票裁定抗告期間之111年5月1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分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彭淳茵、范振威、姚绮蓁、陳少涓、徐珮箐、王威捷。
(二)相對人彭淳茵等人與國達公司就系爭建物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係於聲請人取得系爭本票裁定執行名義後所為,復觀諸相對人王威捷為國達公司法定代理人王治忠及股東張郁素之子,其戶籍地亦為國達公司設立登記地址,同住者尚有相對人陳少涓,且系爭建物之建物他項權利部仍登載於出賣前即由新竹縣横山地區農會所設定共同擔保債權總金額102,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參以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並未一併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彭淳茵等人,足認相對人彭淳茵等人與國達公司就系爭建物所為之買賣,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假買賣,或詐害債權之行為,意在協助國達公司脫產而侵害聲請人之債權。
(三)又國達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王治忠於110年9月22日即已死亡,且迄今仍未辦理改選,則國達公司自不可能於111年5月12日以原法定代理人王治忠之名義,辦理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彭淳茵等人,是此部分過戶之程序顯然涉及偽造文書罪,是相對人彭淳茵等人與國達公司間就系爭建物所為之買賣,應為無效。
(四)聲請人已起訴請求確認相對人彭淳茵等人與國達公司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為無效;
或就詐害債權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並塗銷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國達公司名義,但恐相對人於上開訴訟期間,再以同一手法對系爭建物為移轉所有權或其他處分行為,致請求標的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為保全強制執行,聲請人已釋明上述事實,如認釋明仍有所不足,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假處分,禁止相對人就系爭建物為移轉、讓與、出租、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同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所謂假處分之原因,即前開法文規定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諸如債務人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財產等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此為同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可知,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
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
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未予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假處分,法院自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處分之裁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76號裁定意旨、100年度台抗字第939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以所謂釋明,乃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故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如當事人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並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48號意旨、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可參)。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對國達公司有系爭借款之債權存在,相對人以買賣為原因取得原屬國達公司所有之系爭建物,其已起訴請求確認相對人與國達公司間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為無效,或就詐害債權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並塗銷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國達公司名義等節,業據提出借據、本票、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96號本票裁定暨裁定確定證明書、第三人張郁素111年2月5日抗告狀、本院111年5月23日111年度抗字第18號民事裁定、國達公司111年5月17日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111年6月21日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系爭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建物所坐落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國達公司前法定代理人王治忠之除戶謄本、國達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民事起訴狀為憑,堪認就假處分之請求已為釋明。
惟就假處分之原因部分,聲請人僅主張系爭建物目前均登記在相對人名下,恐相對人於本案訴訟期間,再以同一手法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為移轉或其他處分行為,致請求標的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惟聲請人既聲明請求禁止相對人就其所有系爭建物為移轉、讓與、出租、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自應表明相對人有為假處分之原因,例如相對人就系爭建物究竟有何處分之行為或計畫等情,惟此部分未據聲請人提出任何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自不能僅憑聲請人主觀上之臆測,即認本件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其已釋明假處分之原因。
縱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亦無足補釋明之欠缺,則聲請人就本件假處分之原因,既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其聲請自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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