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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全字第34號
聲 請 人 姜義漢
相 對 人 姜雯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二者皆為法定要件,缺一不可。
僅於釋明不足時,由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
所謂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
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之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或隱匿財產等情形,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親,而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號房屋及該房屋坐落之新竹市○○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16/10000,下稱系爭房地)為聲請人所出資購買,而借名登記於聲請人配偶余貴英名下。
詎余貴英將系爭房地權狀及印鑑證明交付相對人向銀行抵押借款,損及聲請人之財產權,聲請人已起訴請求余貴英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聲請人名下(下稱本案訴訟),惟本案訴訟繫屬中,系爭房地所有權竟於民國111年7月14日移轉登記至相對人名下,聲請人業已於本案訴訟追加相對人為被告,並以先位聲明請求塗銷相對人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聲請人外,另以備位聲明請求相對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金額暫以系爭房地之公告現值及課稅現值計算。
是本件顯然有日後隱匿財產之假扣押原因,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526條之規定,請准予聲請人提供擔保,就相對人財產於新臺幣1,357,952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欲保全「假扣押之請求」,業據提出民事起訴狀、新竹市○○段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同段764建號建物(即牛埔路168號房屋)登記第一類謄本、新竹市地籍異動索引、民事追加被告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15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應足認聲請人已為相當之釋明。
然關於本件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雖主張其慮及相對人與擔任房屋仲介之第三人林秀玲將合謀出售系爭房地致標的物返還不能,本件顯然有日後隱匿財產之假扣押原因云云,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釋明,衡情僅屬聲請人之主觀臆測,縱聲請人配偶余貴英於本案訴訟繫屬中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亦不足推論相對人日後必然亦會有隱匿財產之情形,自未可因此即謂本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
況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釋明相對人財產有將來難以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自不能認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則其雖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揆諸上開說明,仍難認已補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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