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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再易字第11號
再審原告 陳化民
再審被告 鐵亞男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9年12月18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09年度竹北簡字第391號第一審判決、民國110年10月18日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34號民事確定判決及111年4月29日110年度再易字第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一、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定有明文。
究其立法意旨乃再審之目的,原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然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司法資源,自應予限制(最高法院99年度台再字第10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再審原告於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34號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受敗訴確定後(下稱原確定判決),曾以再審被告曾於民國105年5月13日向再審原告之母親陳秀英借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未清償,陳秀英107年9月18日死亡時起,再審原告依繼承關係承受被繼承人陳秀英對再審被告之借款債權,此借款債權亦非專屬被繼承人陳秀英本身之權利,再審原告自得本繼承關係所取得固有的借款債權5萬元向再審被告主張抵銷,然原確定判決竟以「債之相對性」為由駁回再審原告抵銷之請求,顯有消極不適用民法第1147條及第1148條第1項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為由,嗣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10年度再易字第7號確定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確定(下稱駁回再審之訴),並敘明「細繹原確定判決之卷證及判決內容,可知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期間,僅提出再審被告與再審原告之母親陳秀英簽訂之借據,並主張再審被告曾向其母親陳秀英借款5萬元,應與再審被告所持執行名義債權抵銷等語,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期間,從未主張或說明其母親陳秀英業已於107年9月18日死亡,或其係依繼承法律關係取得前揭債權之事實。
基此,原確定判決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該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於再審被告與陳秀英之間,而駁回再審原告抵銷之主張,而未就繼承法律關係加以審認,或行使闡明權,核係嚴守辯論主義之界限,並無違誤」,而再審原告對於駁回再審之訴確定判決復提起本件再審,然觀其本件所主張之再審事由即原確定判決就其以再審被告向其母親陳秀英借款為抵銷乙節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情形,仍與駁回再審之訴所為之主張相同,顯係以同一事由再度對原確定判決及駁回再審之訴確定判決提起再審,則依前開規定,自難認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周美玲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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