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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執字第1號
聲 請 人 陳逸文
相 對 人 大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咨吰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科技部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於民國 106年1 月19日調解成立,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叁萬玖仟貳佰陸拾元之調解內容,就其中新臺幣壹萬柒仟零壹拾壹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調解之申請,應依申請人之請求,以(一)指派調解人。
(二)組成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之方式之一進行調解。
第1項第1款之調解,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委託民間團體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亦為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1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為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關於請求給付薪資差額等勞資爭議,於民國106 年1 月19日經科技部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調解成立,相對人應於111年1月18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39,260元,經聲請人催促後,相對人僅付222,249元,餘17,011元未付,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渣打銀行存摺內頁影本為證,核與聲請人主張情節相符,足見聲請人上開主張,要非無據。
從而,兩造既於勞資爭議調解程序中達成:「資方同意於111年1月18日前給付勞方239,260元」之結論,則相對人其後僅於111年1月21日匯款給付聲請人222,249元後,即未再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其給付義務,應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給付之金額239,260元扣除上開於調解成立後給付之金額222,249元後尚積欠17,011元部分【計算式:(239,260-222,249)=17,011】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對於相對人為強制執行,揆之上開規定,要非無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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