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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11號
原 告 王冠民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
而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係就一繼續性法律關係存否發生爭執,核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依法自應就其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核定其訴訟標的總額。
再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為勞動事件法第12條所明定。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為:「一、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二、被告應自民國110年9月24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110年9月24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6%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經核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至第3項請求均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且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定之,依前揭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本件僱傭關係存續期間以5年計,則應以原告1年薪資總和之5倍為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而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5萬3,000元,5年之薪資總額為318萬元(計算式:5萬3,000元12月5年=318萬元),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即為318萬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萬2,482元,扣除依上列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2萬1,655元(計算式:3萬2,482元2/3=2萬1,655元,元以下4捨5入)後,尚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萬0,827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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