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1,勞補,13,2022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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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13號
原 告 鄭展翔
訴訟代理人 劉德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奇誠鷹特勤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請求被告奇誠鷹特勤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一)給付新臺幣(下同)82萬0,137元(薪資差額65萬7,078元+特休未休折合工資1萬2,000元+資遣費7萬2,759元+失業給付差額7萬8,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提撥6萬3,052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除失業給付差額外,其餘薪資差額、特休未休折合工資、資遣費、提撥勞工退休金均屬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範圍,暫免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804,709元(82萬0,137元+6萬3,052元-7萬8,480元),扣除暫免徵收部分裁判費後,本部分應徵收裁判費2,937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810元1/3=2,937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加計失業給付差額訴訟標的金額7萬8,480元,應徵裁判費1,000元;
(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此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3,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6,937元(2,937元+1,000元+3,000元=6,937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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