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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14號
原 告 李瑞龍
被 告 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俊強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民事訴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提出「起訴狀」,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訴訟標的(詳如理由欄第二項所載各事項),並將書狀及附屬文件影本全部直接寄達給被告,並依規定向本院繳納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或繳費,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至4款、第244條第1項分別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
三、訴訟事件。
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原提出陳報狀不具備民事起訴狀應記載事項,以致無從特定其請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如原告請求「確認之訴」之內容、被告應負給付責任之「具體項目及其金額」,或請求被告應為或不應為之具體行為等),及本件起訴之訴訟標的(即其本件請求權基礎、法律依據)。
據上,原告本件起訴程式尚有欠缺,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
三、再者,提起民事訴訟依法必須繳付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如原告本件起訴係請求確認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之規定,以5年計算,即以原告主張每月薪資數額新台幣(下同)5萬元,訴訟標的價額為300萬元(計算式為5萬元×12個月×5年),原應徵收裁判費3萬70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故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10,233元(=30,700元×1/3)。
四、本院因此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並補正起訴程式,如逾期不為補繳或補正,將駁回原告之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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