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1,原訴,9,202208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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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9號
原 告 陳憲宗


被 告 高俞峰 住新竹縣○○鄉○○村0鄰○○路000 巷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10年度原附民字第35號),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柒仟柒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訴之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607,7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附民卷第23頁),嗣於民國(下同)111年7月5日當庭捨棄精神賠償慰撫金10萬元之請求,並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高俞峰、高俊義(另行和解成立,見下述)應連帶給付原告597,71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69頁),就原告上開變更訴之聲明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基礎事實仍係本於同一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於111年8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與被告高俊義成立訴訟上和解,此有本院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97頁)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之規定,此等訴訟上和解有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是此部分訴訟業已終結,非本件訴訟之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三、被告高俞峰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高俞峰與訴外人高俊義、羅啓榮於109年11月間,加入綽號「分解茶」、「法拉驢」、「阿斯頓馬丁」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負責擔任提領被害人被騙款項之車手工作,共同意圖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佯稱因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處理止付或貸款尚未繳納云云,再由被告前往便利商店領取人頭提款卡後,邀集高俊義、羅啓榮前往新竹縣湖口鄉之便利商店,並將提款卡交付羅啓榮後,由羅啓榮於109年12月4日、5日前往便利商店自動櫃員機提領詐騙款項,且於提領完畢後,再由高俊義收集贓款後轉交予集團上游成員。

而原告於109年12月4日晚間9時10分許接獲詐欺電話,佯稱因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要止付,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09年12月4日至5日間,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內,致其受有共597,711元財產上之損失。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受於前開時、地遭詐騙匯款597,711元等情,業據提出匯款憑證、網路交易截圖畫面為證(見附民卷第9至19頁),並有調查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太保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附於偵查卷可稽(見台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303號卷第58至60頁)。

而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經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有本院110年度原金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職權調閱偵查、刑事全部卷宗查明無訛。

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第273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與其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基於避免遭查獲、確保獲得不法利益等考量,由擔任車手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持人頭提款卡提領款項,並由多人分工進行各階段之詐騙行為,始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其參與者彼此行為具有關連性,目的皆是為達到以詐騙方式取得被害人之財物予以朋分。

且擔任取財之車手者則分得領取金額2%之報酬,此經前揭刑事判決認定在案。

則被告既加入該詐騙集團,即可預見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並知悉從帳戶提領所得款項係其他共犯詐騙得來,而基於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分擔不同角色,在意思聯絡範圍內,相互分工利用他人之行為,詐欺原告交付或領取原告帳戶內之款項,各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揆諸前揭規定,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

又訴外人高俊義與原告雖於本院111年8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成立和解,惟因高俊義目前仍在監執行,實際上並未給付賠償款項予原告,依前揭民法第273條第2項規定,被告仍應於原告所受全部損害之範圍負擔連帶賠償之責。

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97,71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屬無確定期限債務,是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97,711元,及自109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院刑事庭移送後,於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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