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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字第14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王沛得
相 對 人 翔悅科技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呂致翔出資之一人公司,並由呂致翔擔任相對人唯一董事,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所簽發之票據,惟迄未給付票款,而呂致翔於民國111年2月16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無人可代相對人受領意思表示或代為法律行為,爰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聲請呂致翔之配偶余欣怡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且上開法條依同法第108條第4項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
惟按有限公司由1人以上股東所組成;
有限公司股東經變動而不足本法所定之最低人數者解散;
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公司法第98條第1項、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71條第1項第4款、第24條定有明文。
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
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
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
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
清算人執行清算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同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79條至第81條、第84條第2項前段規定甚明。
是有限公司之股東如不足1人之最低法定人數,即應解散,並應行清算,依前揭規定定其清算人或選派清算人,由清算人準用同法第84條第1項規定執行職務,而無再依同法第208條之1規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
三、經查,呂致翔為相對人唯一之董事及股東,已於111年2月16日死亡,其各順位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等情,有聲請人所提相對人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呂致翔除戶謄本與繼承系統表、其法定繼承人戶籍謄本、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准予備查公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34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350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查明無訛;
足認相對人業因呂致翔死亡,而不足公司法第98條第1項所定有限公司之最低法定人數,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相對人公司應予解散進行清算,並由清算人為公司負責人,自無再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20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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