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1,司執消債更,37,202309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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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7號
異 議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異 議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劉秋蓮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謝瑞國

代 理 人 林彥苹律師

上列異議人就債務人謝瑞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1年9月7日編造之債權表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債權人劉秋蓮編號5之債權,逾本金債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部分,應予剔除。

聲明人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債權表編號5之民間債權未提出相當證明,以證明債權之真實,應予剔除,爰依法提起異議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即債務人謝瑞國業已提出與相對人即債權人劉秋蓮所簽訂之借據暨本票影本以實其說,從而聲明人等空言否認其債權存在請求予以剔除,固無理由,然因上開借據暨本票僅能證明相對人即債權人謝瑞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劉秋蓮有120,000元之借款債權存在,故超過120,000元部分之債權自無從予以列計。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原債權表上之債權自當依循上開論述予以改編,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固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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