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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洋豎
代 理 人 謝明訓律師
複代理人 陳志寧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黃子凌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代 理 人 林煥洲(兼送達代收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信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它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0 號裁定開始更生在案,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 案,其條件為每期清償金額新臺幣(以下同)19,412元, 每1個月為1期,每期在5日給付,還款期限為6 年(72期) ,總清償金額為1,397,664元,清償成數為13.38%,經本院 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 可:(一)債務人名下具清算價值之財產僅有一輛109年發照之機車,估價25,000元,另有一輛2001年出廠之汽車,應已無清算價值,保險部分經函南山產物保險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均函復無保單價值,又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1,397,664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未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有本院職權查詢債務人最近兩年度綜合所得稅財產資料、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回函附卷可稽。
又債務人於民國111年2月聲請更生前置調解,調解不成立轉更生程序,故聲請更生之前二年即為109 年2月至111年1 月,而依債務人109 、110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所得分別為488,554元、511,155元,故債務人前兩年可處分所得之總額,尚未扣除其與依法應受扶養之人每月最低生活必要支出已與債務人總清償金額相差非鉅,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是債務人所提方案尚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4款不得認可之情形。
㈡(二)債務人陳報現仍於第三人昭和興精機有限公司任職,一該公司於112年3月30日函覆債務人111年3月至112年2月每月平均薪資(加計112年年終獎金50,216元之每月平均額)為45,133元,有該公司之回函薪資明細在卷可查,故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所得得以45,133元列計。
(三)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經數次修正後確定為23,915元,其中債務人已刪除已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母親扶養費用依本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0號列報2,665元,無浮報過多之虞;
配偶扶養費仍請求列報4,250元,並提出第三人佳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主張配偶還有暈眩症,疑因梅尼爾氏症引發之病症,確有影響日常生活及長時間專注度,故無法就業賺取薪資等情,本院考量債務人業已刪除子女之扶養費,具清償之誠意,且歷經數次修正更生方案,債務人仍主張配偶確有受扶養之必要,又債務人列報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7,000元,亦低於行政院內政部公告之112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17,076元,已屬節省開支之人,而更生方案須長時間履行始可達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及債權人債權受償之目的,故所擬更生方案須有一定履行可能性等因素,是准予列計配偶扶養費。
債權人雖表示不同意更生方案或認為支出應減少或還款成數過低等情,然如過度縮減開支,則恐導致債務人無法正常工作及生活,反不利於持續並確實履行更生方案之還款。
三、又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1規定之盡力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既債務人已提出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金額1,397,664元已高於上開視為盡力清償標準【計算式:(45133 ×00-00000 ×72+25000)*0.9=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其立法意旨已指明還款金額佔總債權金額之比例多少、債權人債權因此蒙受多少損害、其負債是否肇因於債務人不知節制或過度浪費之行為,皆非審核更生方案是否盡力清償考量之範圍。
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既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又依消債條例第62條第1項關於更生方案經可決後,仍應由法院為認可與否之裁定、第64條第1項及第4項關於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前,須使債權人知悉更生方案之內容等規定以觀,雖更生方案終須由法院就是否認可為裁定,但債權人對於其內容應有一定程度之資訊獲知權,但考量消債條例第6條關於郵務送達費用應依實支數向債務人徵收之規定,如更生方案與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之內容與第一次以書面通知債權人是否確答之內容並無過鉅之差距、或修正後之更生方案顯然較先前通知之內容有利,為避免債務人負擔額外之郵務送達費用,在能保障債權人程序獲知權而不致其受有突襲之情形下,實應認為無庸將每次修正之更生方案均予通知債權人為妥。
本件債務人原所提之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可決,而經數次修正更生方案後,其內容已能符合盡力清償且無消債條例所定不得認可之情形,且清償之數額對債權人更屬有利,為減輕債務人在程序費用上之負擔,故認為本件無庸將修正後之更生方案再行通知債權人。
本件修正後之更生方案已加註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等文字,核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妥適調整債權人債務人間利害關係所必要,故未再行通知全體債權人,併予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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