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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號
聲請人即債
務人 蔡菀庭
代 理 人 張琇惠律師
相對人即債
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相對人即債
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相對人即債
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鄭俊煒
相對人即債
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
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 理 人 林厲之
相對人即債
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相對人即債
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羅雅齡
相對人即債
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即債
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
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對人即債
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呂亮毅
相對人即債
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朱逸君
相對人即債
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即債
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即債
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即債
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志調
代 理 人 張修齊
關係人即保
證人 陳冠良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保證人於債務人未按期履行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於更生方案剩餘期數中,每期之金額範圍內,代負履行之責任。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
且「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99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於民國(下同)111年6月6日所提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2,654元、履行期間六年、總清償金額191,088元、清償成數2%之更生方案。
經本院審認上開方案,尚未納入商業保單清算價值43,939元、亦未提出保證人等。
本院遂通知債務人重行提出更生方案,而債務人於112年2月13日重行提出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3,673元、履行期間六年、總清償金額264,456元、清償成數2.77%、並由保證人陳冠良保證履行之更生方案。
經通知債權人以書面對更生方案表示意見,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其所表達之意見為:債務人清償債務成數2.77%過低、債務人應將人壽保險單等價值應列入、債務人年僅44歲而應尋增工作收入供清償、所提更生方案、更生方案中應對債務人於清償期間為生活程度一定限制等語。
三、惟經本院審核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已有保證人擔保履行,且有下列事由,而認所提更生方案公允。
經查:
(一)債務人陳報因有呼吸衰竭等重大疾病,目前無業,每月領有租金補助2,000元、低收扶助6,358元、身障補助8,836元,合計約17,194元。
至於自111年2月15日裁定開始更生迄今,為何債務人未另尋工作以增薪資收入。
因債務人陳報渠患有憂鬱症、經醫師評估無持續工作能力等情,又所提診斷證明書載有「其社會適應及職業功能受損,目前無持續工作之能力」等語,是所陳無持續工作能力乙節,尚非無據。
是債務人已無其他固定薪資收入來源,於更生方案每月收入計算上,自以上開每月17,194元補助金額為基準。
有債務人業據提出領取上開補助存摺明細影本、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影本在卷為證。
(二)又關於債務人有無商業保險投保及其他可供攤算計算更生方案之財產,其保險保單部分業經本院職權函詢保險公司,函覆其解約價值為43,939元,此部分自有攤算納入更生方案之必要,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4日國壽字第1110110193號函、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9日陳報狀等在卷可稽。
又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債務人財產資料,及債務人所提財產狀況報告書、估價單,上載債務人財產尚有一台自小客車(廠牌:國瑞,排氣量2000)及一台機車(廠牌:山葉),鑒於自小客車為西元2000年出廠,迄今已逾固定資產使用年限,其殘值甚微,此部分價值計算上,自無攤算納入更生方案之必要。
然機車部分,其為2020年出廠,依債務人所提估價單,其殘值尚有39,000元,是此部分價值自應攤計入更生方案。
(三)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雖收入非屬固定,然為增清償履行可能,另列有保證人陳冠良願擔任履行保證,並提出保證人同意書、印鑑證明為證。
是保證人陳冠良既願意擔任更生方案保證人,又保證人擔任漢鑫實業工程行負責人,該保證之提供足以擔保其債務人每月清償,得使本件更生方案有履行之可能。
雖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清償成數僅2.77%,然債務人願樽節支出至每月14,540元,將每月補助款項之結餘,連同名下財產攤計入更生方案,是自難謂更生方案條件非屬公允。
(四)然觀本件債務人所提附件一之更生方案,債務人每月收入 約為17,194元,加計名下財產之清算價值43,939元、39,000元,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6年)可處分所得總額約為1,320,907元(計算式:17,194×12×6+43,939+39,000=1,320,907),扣除必要生活費用總額1,046,880元(計算式:14,540×12×6=1,046,880),餘額為274,027元(計算式:1,320,907-1,046,880=274,027)。
則附件所示更生方案,以一月為一期清償金額3,673元,清償總額為264,456元(計算式:3,673×12×6)=264,456),已達前開餘額之96.5%(計算式:264,456÷274,027×100%=96.5%),已逾10分之9(90%)。
本院審度債務人已將其每月所得及所有財產價值合計,扣除其支出後餘額九成均用於清償債務,足認其已盡力清償。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清償金額高於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本院認為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行認可更生方案。
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如附件二之相當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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