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1,司執消債更,61,202409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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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賴怡錦 
代  理  人  陳俊成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葉秀妹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它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1 年度消債更字第5號裁定開始更生在案,債務人於113年8月21日到庭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每期清償金額新臺幣(以下同)16,485元,每1個月為1期,每期在15日給付,還款期限為8 年(96期),總清償金額為1,582,560元,清償成數為65.07%,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一)債務人名下具清算價值之財產有中華郵政壽險保單價值85,548元,康健人壽僅投保醫療險無保單解約金,另於裁定開始更生後111年7月4日繼承取得台中市○○區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分別為公同共有10800分之450、720分之30、360分之15),以113年公告現值核算三筆土地之價值,又依不動產登記謄本記載為26人公同共有,潛在應有部分為26分之1,則債務人繼承取得之土地價值核算約為806,689元,惟因繼承而來,共有人數眾多,持分細碎,變價不易,原提出之方案總清償金額未能達未能達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財產價值總額,是債務人經曉諭後願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規定提出延長為8年96期之清償方案,藉此拉高清償總金額為1,582,560元,故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未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有本院職權查詢債務人最近兩年度綜合所得稅財產資料、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回函、不動產登記謄本等附卷可稽。

又債務人於民國110年12月聲請更生前置調解,調解不成立轉更生程序,故聲請更生之前二年即為108 年12月至110年11 月,而依債務人108、109 、110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所得總和分別為0元、23,300元、130,696元,故債務人前兩年可處分所得之總額,尚未扣除其與依法應受扶養之人每月最低生活必要支出已遠低與債務人總清償金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是債務人所提方案尚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4款不得認可之情形。

(二)債務人113年8月21日到庭陳報現於資源回收廠擔任資源分類、打掃等工作,薪資為每日領取現金1,500元,有上班才有錢,每月固定休假5日,願以每月37,500元作為更生期間之薪資收入計算,並提出自113年3月至113年7月之薪資袋影本為證,勘信為真實,且已有清償誠意,故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所得得以37,500元列計。

(三)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為20,076元,其中需增列扶養母親每月3,000元之支出並表示其現在在外租屋,母親與其同住,母親領有每月補助約4,000元,另有一個哥哥,兩個妹妹,但只有一個妹妹與其同住等語,審酌其母親現年已66歲,名下尚無高額財產或不動產,確有受扶養之必要,每月3,000元之扶養費尚非過鉅,准予增列。

又債務人列報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7,076元,等於行政院內政部公告之112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已屬節省開支之人,且整體更生方案均具有節省開支盡力清償之誠意,均准予列計。

三、綜上,債務人原所提出之每月清償12,619元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已提高清償期間為八年96期及每月清償金額為16,485元,收入扣除支出之餘額僅17,424元,如將財產現值依法定標準攤提還款,則債務人需提出每月清償至少24,047元之方案,顯無實際履行之可能,並無實益,又如進入清算程序,考量債務人名下之財產除保單價值之外均非高額價值之不動產,又均為共有人數眾多之公同共有狀態,尚須選任管理人進行分割訴訟後始得處分變價,且未可知拍賣有無結果,及如拍定後之實際財產價值可否支應所需之清算財團費用之拍賣有無實益之問題,是認債務人已將每月收入扣除支出之餘額之九成及保單價值之九成用以清償債務,並願延長履行期限為8年,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1,582,560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及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事項規定,以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則其立法意旨已指明還款金額佔總債權金額之比例多少、債權人債權因此蒙受多少損害、其負債是否肇因於債務人不知節制或過度浪費之行為,皆非審核更生方案是否盡力清償考量之範圍。

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既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又依消債條例第62條第1項關於更生方案經可決後,仍應由法院為認可與否之裁定、第64條第1項及第4項關於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前,須使債權人知悉更生方案之內容等規定以觀,雖更生方案終須由法院就是否認可為裁定,但債權人對於其內容應有一定程度之資訊獲知權,但考量消債條例第6條關於郵務送達費用應依實支數向債務人徵收之規定,如更生方案與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之內容與第一次以書面通知債權人是否確答之內容並無過鉅之差距、或修正後之更生方案顯然較先前通知之內容有利,為避免債務人負擔額外之郵務送達費用,在能保障債權人程序獲知權而不致其受有突襲之情形下,實應認為無庸將每次修正之更生方案均予通知債權人為妥。

本件債務人原所提之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可決,而經數次修正更生方案後,其內容已能符合盡力清償且無消債條例所定不得認可之情形,且清償之數額對債權人更屬有利,為減輕債務人在程序費用上之負擔,故認為本件無庸將修正後之更生方案再行通知債權人。

本件修正後之更生方案已加註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等文字,核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妥適調整債權人債務人間利害關係所必要,故未再行通知全體債權人,併予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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