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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羅永祥
代 理 人 余嘉勳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陳建富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日盛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永祥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紹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沈中玄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 理 人 李佳珊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代 理 人 吳筱琳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且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
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羅永祥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05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於民國(下同)112年4月14日所提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 )1,165元、履行期間六年、清償成數5.62%、總清償金額83,880元之更生方案,經書面通知債權人對更生方案表示意見,其中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其所表達之意見為:清償成數過低、學貸政策性貸款債權受損將由全民買單、債務人僅52歲而應增加工作收入、債務人名下商業保單因處分後列入分配、應於更生履行期間適度限制債務人之生活程度等語。
三、次查,債務人從事計程車業,擔任司機,確有固定收入,有債務人所提收入切結、營業用小客車行照在卷足憑。
經本院將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意見轉知債務人後,債務人於113年4月22日重行提出每月清償1,305元、分72期、履行期間六年、總清償金額93,960元、清償成數6.29%之更生方案。
再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下列情事,可認其於113年4月22日提出之更生條件已盡力清償,應予認可更生方案:
(一)查債務人更生方案所陳每月收入為26,000元,有債務人所提收入切結在卷可證。
又經本院職權向稅務電子閘門調取債務人之財產所得資料,自108年度至111年度止之債務人年度所得,分別為5,668元、5,683元、6,417元、6,553元。
因債務人係自營計程車收入,並非受雇薪資。
倘對照行政院主計總處國情統計通報(第217號),其載「專職計程車駕駛人110年平均每月營業收入4.2萬元(較108年減8.3%),支出2.0萬元(油燃料及充電費支出占6成6),收支相抵每月淨收入2.2萬元。
加入車隊者平均每月營業收入較未加入車隊者多1.1萬元,營業支出亦高出0.4萬元,營業淨收入多約0.6萬元。」
。
以債務人所陳每月收入為26,000元,若屬扣除支出之淨收入而言,其債務人所陳數額並未偏離上開所載國情統計通報所載。
是於有其他歧異認定證明前,仍以每月收入26,000元為認定依據。
(二)就債務人有無納入更生方案之財產,經查其債務人名下僅有自小客車2輛(出廠年份為西元2020年、1989年)、有限責任新竹縣第一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投資額10,000元,有本院職權調取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及債務人所提財產狀況說明書、切結書、國泰人壽000年0月00日出具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自小客車鑑價報告等在卷可稽。
鑒於其中出廠年份西元1989年自小客車年份已久、且債務人陳報該車已報廢僅尚未繳回牌照,另一出廠年份西元2020年自小客車係供營業用,因該車設定動產擔保債務高於鑑估價格,是上開車輛部分並無攤計實益。
至於保單部分,因上開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所列要保人為第三人、其債務人僅為被保險人,是自無解約價值可攤計入更生方案。
至於因有限責任新竹縣第一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投資額10,000元,其金額非鉅,惟債務人具狀表明願攤計入更生方案中計算,堪認債務人願盡力清償。
(三)就更生方案所列每月必要支出24,544元,因債務人前已向本院提出每月支出明細表等相關證明供審核。
倘依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2年臺灣省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標準依人數換算,又參酌債務人陳報所列扶養子女中有中度身心障礙、不能自理生活情事、又債務人之配偶目前無業等情,是債務人所列每月必要支出24,544元難謂過當。
(四)依債務人每月收入26,000元,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6年)可處分所得總額約為1,872,000元(計算式:26,000126=1,872,000),扣除必要生活費用總額1,767,168元(計算式:24,544126=1,767,168)。
可支配餘額為114,832元(計算式:1,872,000-1,767,168+10,000=114,832)。
則附件所示更生方案,以一月為一期清償金額1,305元,清償總額為93,960元(計算式:1,305×12×6)=93,960),已將前開餘額逾八成供清償。
本院審度債務人已將其每月所得,扣除其支出後餘額逾八成均用於清償債務,足認其已盡力清償。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清償金額高於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本院認為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行認可更生方案。
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如附件二之相當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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