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1,司執消債更,75,202403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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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張家玲

代 理 人 孫志堅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兼送達代收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它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73 號裁定開始更生在案,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 案,其條件為每期清償金額新臺幣(以下同)5,000元,每 1個月為1期,每期在10日給付,還款期限為8 年(96期) ,總清償金額為480,000元,清償成數為21.75%,經本院審 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一)債務人名下財產有南山人壽保單價值解約金1,617元,另有新竹縣○○鄉○○段000地號等共計62筆土地,其中59筆為公同共有狀態,以公告現值核算共計724,530元,潛在應繼分為4分之1,核算債務人財產價值估算為181,133元,另加計分別共有之其餘3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公告現值為4,512元,惟因繼承而來,共有人數眾多,持分細碎,變價不易,原提出之方案總清償金額未能達未能達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財產價值總額,是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規定提出延長為8年96期之清償方案,藉此拉高清償總金額,有本院職權查詢債務人最近兩年度綜合所得稅財產資料、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回函附卷可稽。

又債務人於民國111年5月11日聲請更生前置調解,調解不成立轉更生程序,故聲請更生之前二年即為109 年5月至111年4 月,而依債務人109 、110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所得總和均為0元,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是債務人所提方案尚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4款不得認可之情形。

㈡(二)債務人陳報現於第三人南仁湖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每月平均薪資為26,722元(加計年終獎金之平均),並提出111年2月至112年1月之薪資明細為證,勘信為真實,且已有清償誠意,故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所得得以26,722元列計。

(三)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為21,876元,業經本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73 號裁定採認,且查債務人尚需與配偶共同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106年出生),陳報分攤後之扶養費為4,800元,無浮報過多之虞,又債務人列報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7,076元,亦未高於於行政院內政部公告之112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17,076元,已屬節省開支之人,且整體更生方案均具有節省開支盡力清償之誠意,均准予列計。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 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之收入扣除支出之餘額僅4 ,846元,確實難以將財產現值依法定標準攤提還款,且如進 入清算程序,考量債務人名下之財產均非高額價值之不動產 ,又多數均為共有人數眾多之公同共有狀態,尚須選任管理 人進行分割訴訟後始得處分變價,且未可知拍賣有無結果, 及如拍定後之實際財產價值可否支應所需之清算財團費用之 拍賣有無實益之問題,是認債務人已將每月收入扣除支出之 餘額超過百分之百用以清償債務,並願延長履行期限為8年, 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480,000元之更生方案,自 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64條第1項及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事項規定 ,以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應予裁定認 可更生方案。

則其立法意旨已指明還款金額佔總債權金額之 比例多少、債權人債權因此蒙受多少損害、其負債是否肇因 於債務人不知節制或過度浪費之行為,皆非審核更生方案是 否盡力清償考量之範圍。

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既無本條例 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應予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 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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