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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拍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陳聖文
相 對 人 高浚傑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8年1月2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相對人即債務人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債務之清償,設定新台幣(下同)5,94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7年12月24日,經登記在案。
基於前項最高限額抵押權,相對人即債務人分別向聲請人借用以下二筆借款:⑴於107年12月13日簽立借款契約書,約定:借款金額440萬元,借款期間30年,即自實際借用日108年1月4日起至138年1月4日止,前36個月為寛限期,按月付息,自111年1月4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324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聲請人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目前為0.8%)加年利率0.89%計算(目前適用利率為年利率1.69%),尚欠借款本金4,400,00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⑵於107年12月13日簽立借款契約書,約定:借款金額55萬元,借款期間10年,自108年1月4日起至118年1月4日止,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120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聲請人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目前為0.8%)加年利率4.82%計算(目前適用利率為年利率5.62%),尚欠借款本金420,608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上開借款皆約定:借款人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自遲延日起按上開利率計付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借款利率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惟該二筆借款債務人皆僅繳付本息至110年12月3日,總計尚欠借款本金4,820,608元暨其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個人戶授信專用)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款契約書影本、牌告利率查詢表影本、貸放明細歸戶查詢單影本、動用/繳款記錄查詢單影本、催告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11年1月28日新院玉民政111司拍13字第003912號函,通知相對人得於10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送達予相對人,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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