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1,司拍,76,202208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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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拍字第76號
聲 請 人 開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正仁


相 對 人 吳育鈴
關 係 人 義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子偉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開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0年2月1日間與債務人義同有限公司簽訂有關於業主景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豐一廠C棟宿舍增建機電工程」。

本工程合約總價議價為新臺幣(下同)46,500,000元(未稅價),後因部分設備由聲請人自行購置,修正合約金額為41,600,000元(未稅,含稅價為43,680,000元),聲請人依照工程合約書第五條第三款之約定,給付訂金10%,即為4,368,000元,並於110年2月19日給付債務人義同有限公司4,368,000元完竣。

為擔保工程順利進行,相對人吳育鈴與債務人義同有限公司於110年2月1日約定以相對人吳育鈴所有如附表所示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984建號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金額4,368,000元予聲請人,作為擔保債務人義同有限公司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損害賠償等。

㈡未料,債務人義同有限公司110年3月間開工,即有遲延進場施作之情形,聲請人給付之訂金4,368,000元,乃是提供債務人公司訂購相關物料使用,但債務人公司並未依合約內容提供完足及良善之設備,具有明顯重大之瑕疵,且到110年8月間之工程進度不到達10%,經過業主催告,顯然無法於預定工期內竣工,而被業主景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停權一個月,禁止不能進行其他工程之施作。

債務人公司之施工行為已經違反前開合約第六條及第十六條之規定,經聲請人於110年8月11日催告,仍然無法配合施工進度或改正瑕疵,並逾期5日以上沒有配合進場施工,聲請人乃於110年8月19日終止解除該合約關係。

解除之後,債務人公司應負返還訂金及相關賠償責任之債務。

㈢案經聲請人對債務人公司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庭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以110年度建字第33號判決債務人義同有限公司應給付聲請人8,541,825元及自110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確定在案。

亦即相對人吳育鈴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擔保之債務已經確定,惟債務人公司並未清償上開損害賠償債務,且停業避不見面,為保障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拍賣相對人吳育鈴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以資受償。

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本院110年度建字第33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一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11年7月8日新院玉民政111司拍76字第023516號函,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得於10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於111年7月25日合法送達,惟迄未見相對人、債務人有所陳述。

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附表:
111年度司拍字第76號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 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單位: 平方公尺 1 新竹市 崙子 1148 86 全部(1分之1)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 房屋層數 建築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 用途  1 984 崙子段1148地號 ------------ 成功路280巷20號 住家用、 加強磚造、 1層 一層: 57.6 合計: 57.6  全部 (1分之1)  備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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