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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消債核字第2號
聲 請 人 有限責任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葉傳福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聲 請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黃恩琳
上列當事人間協商認可事件,本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一第一點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一一ㄧ年一月二十五日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前條第一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
前項債務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例第15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二、次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1條之1第4項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後,得為執行名義。
又法院審核債務清償方案,僅就該等方案有無違反法令或可否強制執行等情事為審核,並未變更債務人與債權人協商之實體內容。
且為避免程序浪費,並提高債權人參與協商之意願,債務清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後,便於債權人行使債權,而賦予執行力。
又經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不論有無送請法院認可或法院是否予以認可,如有因抵觸法令而無效之情形,債務人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2條立法說明參照)。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2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認可如附件所示之債務清償方案,請本院賜准裁定等語。
四、經查,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於民國111年1月25日協商成立如附件一第1點所示之債務清償方案內容,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認可。
至附件一第4點、附件二第5點關於「債權人得回復依各債權金融機構之原契約條件繼續對債務人訴追」部分,並非約定債權人得為強制執行意旨,且其內容未具體明確,不得逕為執行名義;
另附件其他條款均不適為執行名義,皆不在認可之列,併此說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附件一: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及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附件二: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表決結果各乙份。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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