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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監宣字第19號
聲 請 人 戴遠生
上列聲請人選任莊美惠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又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8條、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甚明。
可知為監護人應先釋明為受監護人處分不動產有何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之情形,始有向法院聲請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此外,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應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將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若未陳報,監護人僅能為管理上之必要行為,而不得處分。
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莊美惠之配偶,相對人前經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125號民事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因聲請人為辦理受監護人所有(權利範圍576分之16)之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四塊厝段432地號)土地買賣事宜,具利害衝突,依法不能代理,爰依民法第1098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關係人戴伯澤為受監護宣告人辦理土地買賣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並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影本、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特別代理人同意書等件為證。
三、聲請意旨未釋明本件有何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等情,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9日裁定命聲請人補正說明本件有何民法第1098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與受監護人利益相反或不得代理受監護人之情形,而需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並應提出如買賣契約等相關文件證明,並應補正聲請人業依據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125號裁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戴伯澤開具莊美惠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之證明資料,就此聲請人僅於111年7月27日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為證,並稱特別代理人改為選任戴伯澤,並提出戴伯澤同意書,則聲請人仍未釋明其為監護人有何與受監護人利益相反或不得代理之情形,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顯與首揭規定不合,自不應准許。
另聲請人迄今未會同戴伯澤向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125號陳報財產清冊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1年度監宣字第125號監護宣告全卷查閱無訛及當事人索引資料卡在卷可佐,故聲請人仍應會同戴伯澤向本院陳報財產清冊後,再聲請法院許可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民法第1101條)或檢附釋明利益相反或不得代理而有選任特別代理人相關資料後再向本院聲請,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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