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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田詠和
田嘉豐
關 係 人 張梓歆
法定代理人 張筱萍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均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姐妹,被繼承人田賀豐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死亡,自願拋棄繼承權,並提出死亡證明書、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與印鑑證明等件聲請核備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
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前條所訂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法第1138、1139條亦定有明文。
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三、查聲請人田詠和與田嘉豐依其所提出之戶籍謄本所示,雖為被繼承人田賀豐之兄弟姐妹,須被繼承人之子女均拋棄繼承時,始取得繼承權。
是本件拋棄繼承時,因被繼承人之長女即關係人張梓歆尚未為拋棄繼承,則聲請人等依上開說明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
從而,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均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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