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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張隨安
李承翰
上二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謝敦堯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拋棄繼承之被繼承人張君安於民國110年9月6 日死亡,聲請人張隨安等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因自願拋棄繼承權,於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後3個月內,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文件聲請核備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
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
同法第1138條、1176條第6項條亦定有明文。
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三、經查
㈠、聲請人李承翰未提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亦未於聲請狀尾用印,是否具有拋棄繼承權之真意不明,然經本院職權調查,被繼承人張君安之各順位繼承人中,並無名為李承翰之人,聲請人李承翰顯非民法第1138條定之繼承人,所為聲請拋棄繼承,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㈡、又聲請人張隨安依繼承系統表所示,為被繼承人之手足,亦即是被繼承人之第三順位繼承人,須待先順位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後始取的繼承權。
然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中尚有張恩碩未為拋棄繼承,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本件拋棄繼承時,因尚有先順序繼承人已為繼承,是聲請人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張隨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亦應予駁回。
㈢、又本件聲請狀尾具狀處另有張貴珍用印,然其非聲請狀首聲請人欄所列之聲請人,縱認其亦欲聲明拋棄對被繼承人張君安之繼承權,然因其與聲請人張隨安同為被繼承人之第三順位繼承人,即便經補正聲請狀之記載,成為聲請人,亦因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依法應予駁回,故不再通知補正,亦不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武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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