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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32號
聲請人 兼 吳佩芬
下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程仁傑
上列聲請人因被繼承人程慶華死亡,向本院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等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申請目的為「拋棄繼承」之印鑑證明或於民國一一一年三月十七日上午十時四十分攜帶身份證明文件到庭說明。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本件拋棄繼承事件欠缺上述之程式與要件,本院無從確認聲請人有無拋棄繼承之真意,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規定,裁定如主文。
逾期未補正亦未到庭,即依法駁回其聲請。
三、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武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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