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1,司繼,42,2022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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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蔡陳男

聲 請 人 曾文正
聲 請 人 李大衛
聲 請 人 葉烜瑋

聲 請 人 王東哲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拋棄繼承之被繼承人林黃月仙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因自願拋棄繼承權,於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後3個月內,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文件聲請核備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

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民法第1138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依聲請人聲請狀所附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所示,聲請人蔡陳男、曾文正、李大衛分別為被繼承人之女林慧美、林曉玲、林秀美之配偶,即被繼承人之女婿;

聲請人葉烜瑋、王東哲分別為被繼承人之孫女蔡依亭、彭聿妡之配偶,即被繼承人之孫女婿,渠等均非民法第1138條所定之繼承人,所為聲請拋棄繼承,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呂欣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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