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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427號
聲 請 人 吳宛薰
上列聲請人聲請陳報遺產清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報被繼承人吳義明遺產清冊之聲請駁回。
聲請人陳報被繼承人吳義明之遺產清冊期限准自民國111年8月23日起展延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
前項三個月期間,法院因繼承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延展之。
民法第1156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另按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家事事件法第75條第3項第6款、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吳義明(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子女,為其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1年2月23日死亡,因被繼承人之遺產及債權債務尚需相當時間整理與釐清,經國稅局通知展延遺產稅申報至111年11月23日,致難於三個月內陳報被繼承人遺產清冊,故依民法第1156條第1、2項之規定,聲請陳報遺產清冊並延展陳報遺產清冊期限等語。
三、經查:
㈠、查聲請人聲請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應提出被繼承人之國稅局遺產稅完(免)稅證明,本院於111 年5 月2 日、同年7月11日發函通知聲請人補正上開文件,再於同年8月12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上開事項,並載明逾期未補正,本院將裁定駁回其聲請,上開函文、裁定均合法送達聲請人,然聲請人迄未補正,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陳報遺產清冊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㈡、另查聲請人主張延展陳報遺產清冊期限之聲請,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金融機構存款餘額證明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延展陳報遺產清冊期限,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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