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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680號
聲 請 人 吳旻哲
吳昊哲
前 列 二人 吳佑全
法定代理人
聲 請 人 吳冠毅
杜承恩
前 列 二人 吳永生
法定代理人
聲 請 人 吳依庭
法定代理人 洪于雯
法定代理人 吳永生
聲 請 人 林淯德
法定代理人 林駿億
聲 請 人 吳奕萱
法定代理人 吳梅芬
聲 請 人 吳珮婷
吳思璇
前列 二人 吳惠惠
法定代理人
上列聲請人因被繼承人吳炳欽死亡,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提出申請目的為「拋棄繼承」之印鑑證明(需與聲請狀末蓋用印文相符),或於民國111年9月5日下午3時30分攜帶身份證明文件到庭以言詞表明拋棄繼承之真意。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均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向法院所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需由本人為之,今聲請人雖於聲請狀末蓋用印文具狀聲明拋棄對被繼承人吳炳欽之繼承權,然均未提出申請目的為拋棄繼承並與聲請狀末印文相符之印鑑證明書,本院無從確認聲請人是否有拋棄繼承之真意,故有通知補正之必要,倘補正印鑑證明書即無須到庭說明。
三、本件拋棄繼承欠缺上述之程式與要件,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規定,裁定如主文,逾期不為補正,本院即駁回本件聲請(已繳納之聲請費用無從退還)。
四、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3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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