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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742號
聲 請 人 潘詣嵐
上列聲請人因被繼承人邱于軒死亡,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一千元。
理 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30條之1、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拋棄繼承欠缺上述之程式與要件,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規定,裁定如主文,逾期不為補正,本院即駁回本件聲請。
三、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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