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1,司繼,76,202202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76號
聲 請 人 力參立
黃麗娟
力士航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力參立、黃麗娟係被繼承人力士育之父母;

聲請人力士航係被繼承人之胞弟,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10年8月16日死亡,聲請人為其繼承人,於111年1月1日知悉被繼承人死亡,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呈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件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係於110年8月16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此有聲請人提出之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附卷可證。

惟查,聲請人於111年1月6日提出本件聲請,已逾被繼承人死亡後3個月,其雖主張係於111年1月1日始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但未提出任何佐證資料;

經本院通知聲請人於文到七日內提出相關文件佐證聲請人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事實之時點,或攜帶證物或偕同證人到庭說明,然渠等迄未補正相關證據亦未遵期到庭。

按首揭法條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而言,非謂尚須知悉有無繼承之遺產,且不因聲請人不知法律或對法律之誤解,而影響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效力。

是聲請人未到庭說明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加以佐證,本院無從認定聲請人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其為繼承人之時為111年1月1日。

從而,被繼承人係於110年8月16日死亡,本件聲請人遲至111年1月6日始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見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記),顯已逾3個月之期限,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至聲請人雖因逾法定期限而未能拋棄繼承權,惟仍得依民法第1156條之規定,開具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向本院陳報,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呂欣璇

◎附記:
民法第1148條(限定繼承之有限責任)
〈第一項〉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 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
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第二項〉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 限,負清償責任。
民法第1156條(繼承人開具遺產清冊之呈報)
〈第一項〉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 冊陳報法院。
〈第二項〉前項三個月期間,法院因繼承人之聲請,認為必要 時,得延展之。
〈第三項〉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已依第一項開具遺產清 冊陳報法院者,其他繼承人視為已陳報。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