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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848號
聲 請 人 詹前㙔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對詹兆烘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詹兆烘之手足,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10年12月18日死亡,聲請人為繼承人,於110年12 月18日知悉被繼承人死亡,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呈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係於110年12月18 日死亡,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全數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其第二順位繼承人早歿,聲請人為其第三順位繼承人應而取得繼承權成為繼承人,此有聲請人提出之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附卷可證。
惟查,聲請人於111年7月21日提出本件聲請,已逾被繼承人死亡後3 個月,且經本院調查,被繼承人之前順位他繼承人前於111年1月3日具狀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於同年2月18日准予備查並以111年2月18日新院玉家軒一111司繼49字第006018號函職權通知聲請人,該通知於111年2月24日送達聲請人新竹縣○○鎮○○○路000號之住所,並由聲請人本人簽收,此有送達證書乙紙附於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49號卷宗內可稽。
是以聲請人至遲應於收受本院通知時起即知被繼承人死亡之事實,再按首揭法條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而言,非謂尚須知悉有無繼承之遺產,且不因聲請人不知法律或對法律之誤解,而影響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效力。
是聲請人遲至111年7月21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見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記),顯已逾3個月之期限,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至聲請人雖因逾法定期限而未能拋棄繼承權,惟仍得依民法第1156條之規定,開具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向本院陳報,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武宛玲
◎附記:
民法第1148條(限定繼承之有限責任)
〈第一項〉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 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
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第二項〉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 限,負清償責任。
民法第1156條(繼承人開具遺產清冊之呈報)
〈第一項〉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 冊陳報法院。
〈第二項〉前項三個月期間,法院因繼承人之聲請,認為必要 時,得延展之。
〈第三項〉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已依第一項開具遺產清 冊陳報法院者,其他繼承人視為已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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