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1,司繼,876,2022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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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876號
聲 請 人 夏明忠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夏明忠等為被繼承人夏騰祥(民國111年5月13日死亡)之繼承人,因自願拋棄繼承權,於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後3 個月內,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繼承權拋棄書等文件聲請核備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

㈡、父母。

㈢、兄弟姊妹。

㈣、祖父母。

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

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38條、第1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拋棄繼承為合法者,法院應予備查,通知拋棄繼承人及已知之其他繼承人,並公告之。

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2、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依聲請人夏明忠聲請狀所附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所示,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子,固為民法第1138條所定之繼承人,然其前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民國111年8月10日以111年度司繼字第666號函文准予備查在案,溯及於繼承開始時(111年5月13日)發生效力,則聲請人夏明忠已非繼承人,毋庸再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至其餘繼承人夏騰興、曾金釵、夏明志、夏呈宇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業經本院審核後准予備查(另以公文通知),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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