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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91號
聲 請 人 邱陳細宜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所明定,此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是拋棄繼承人需基於繼承人真意而確有拋棄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之意思,若無法確定其有拋棄繼承之真意,經法院限期命補正而仍不補正時,即應裁定駁回之。
二、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邱坤為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死亡,其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即合法繼承人,因自願拋棄繼承權而為本件聲明等語。
然聲請人未提出申請目的為拋棄繼承之印鑑證明亦未於聲請狀尾用印,經本院於111年1月17日發函通知聲請人應於文到十日內補正申請目的為拋棄繼承之印鑑證明並於聲請狀尾加蓋印鑑章。
若聲請人業經法院為監護宣告,則應提出監護宣告之裁定與確定證明書影本,並提出由監護人於聲請狀尾加蓋印鑑章之拋棄繼承聲請書狀、監護人之戶籍謄本與申請目的為拋棄繼承之印鑑證明。
惟聲請人迄今未補正,又據聲請人之子邱成宏具狀表示略以:聲請人重度失智,為辦理繼承登記已為其聲請監護宣告,而先前對法律不了解,以為受監護宣告者就要拋棄繼承,殊不知此乃嚴重侵害聲請人利益,如今因監護宣告尚未裁定,還不能申請印鑑證明,擬撤銷拋棄繼承案件等語。
是本院無從認定聲請人確有拋棄繼承之真意,亦難認本件聲請合法,從而本件拋棄繼承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呂欣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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