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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913號
聲 請 人 武碧賢
上列聲請人因被繼承人劉張六妹死亡,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武碧賢為被繼承人劉張六妹(民國90年4月18日死亡)之繼承人,因自願拋棄繼承權,於111年8月1日因接獲曹玉雲之通知知悉得為繼承並於3 個月內,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繼承權拋棄書等文件聲請核備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2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並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前民法第1174條定有明文。
又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
其在修正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亦有明文。
前揭二個月之除斥期間,本以繼承人客觀處於得知悉已為繼承人之事實狀態為認定,不得因其主觀之事由即稱不懂法律,而借詞推諉,辯稱不知悉而無法起算,否則將使繼承之法律關係長期陷於不確定狀態而無法起算。
本件被繼承人劉張六妹身歿之日為90年4月18日,其繼承發生於民法繼承編修正施行前,且查無應適用特別規定之情事,故本件繼承人欲拋棄繼承,應自「知悉其得為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為之」,合先敘明。
惟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之前提,必須聲明人係應繼承人而於聲明時業已取得繼承權。
倘聲明人於聲明時尚非應繼承人而未取得繼承權,即不得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自不待言。
另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
㈡、父母。
㈢、兄弟姊妹。
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
復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76條第6項前段定有明文。
末「再轉繼承人」,係因最初之被繼承人死亡後,由繼承人繼承其遺產,該繼承人於繼承後亦死亡,由再轉繼承人因而再轉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
而繼承權為身分權,繼承權應為專屬於繼承人一身之權利,具有一身專屬性,須繼承人本人始得主張欲「拋棄繼承」抑或「限定繼承」,該繼承權,亦僅限於繼承人(即繼承開始時得為繼承人之人)始得為之。
是以,於被繼承人死亡而繼承開始時,再轉繼承人既非民法第1138條之法定繼承人,即無主張聲明拋棄對於被繼承人之繼承權可言。
三、經查,依聲請人聲請狀所附戶籍謄本所示,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孫女,然依聲請人所提被繼承人劉張六妹第一至第四順位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所示,被繼承人於民國90年4月18日死亡時,尚有第一順位繼承人即子女李朝慶、李朝霖、曹李金、武劉甘妹(即聲請人養母)尚存,且並未於知悉得為繼承時起3個月內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其當然已繼承被繼承人劉張六妹之一切權利與義務,不因李朝慶、李朝霖、曹李金、武劉甘妹嗣後分別於102年4月27日、108年8月19日、104年7月19日、100年8月9日死亡而改變,揆諸前開規定,於劉張六妹死亡後,聲請人僅為再轉繼承武劉甘妹對於被繼承人劉張六妹之應繼分,並非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
綜上,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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