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1,司聲,2,2022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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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莊遠輝
莊有德
莊玉霞
莊孟蓁
古孟弘

古容榕
林奕宏
林奕男
鄭智鴻

鄭歆齡

古冬敏
葉韋志
古如珠
古瓊艷
方莊招
呂明凡
呂明先
莊桂鳳

葉順發
葉珈熏
葉成家
陳建志
陳建宏
陳秀娟
陳淑鳳
楊陳淑華

陳葉麗珠
陳葉麗玉
前列二十八人
共同送達代收
人 陳又嘉
相 對 人 李美慧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意思表示之通知(如附件所示)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參照)。

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

聲請人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聲請,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非訟事件法第2條規定:「非訟事件之管轄,法院依住所而定者,在中華民國無住所或住所不明時,以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住所;

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住所。

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無最後住所者,以財產所在地或司法院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

、第66條規定:「民法第97條之聲請公示送達事件,不知相對人之姓名時,由表意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由相對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其中第2條乃係總則規定,是依民法第97條聲請公示送達事件,聲請人不知相對人居所者,應由相對人最後住所地法院管轄,相對人最後住所地不明者,應以財產所在地或司法院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

查聲請人為通知相對人就坐落新竹市千甲段647-19、647-21、647-23、647-24、647-25、647-26、647-27、647-2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行使優先承買權,此有聲請人提出之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徵,堪認我國法院乃本事件之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應有國際管轄權。

再查,相對人為泰國人,在我國並無住居所,故應以財產所在地或司法院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

本件系爭土地坐落本院轄區,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將出售系爭土地,相對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對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同意出售人即聲請人等28人,曾共同委託陳又嘉地政士,依上開規定以存證信函並附土地買賣契約通知相對人,為相對人李美惠在台並未設籍,經向新竹○○○○○○○○申請相李美慧配偶莊和貴戶籍謄本,新竹○○○○○○○○回答:李美慧,經查已於民國(下同)89年8月22日與先生莊和貴登記結婚,記載李美慧為莊和貴之妻,卻無李美慧在戶籍之戶籍資料。

相對人之居住所以處於不明之狀態,因戶籍謄本查無相對人之地址,且經聲請人多方打聽亦不知相對人之下落,並經聲請人刊載110年12月11日太平洋日報第六版公告優先購買權通知存證信函,亦按相對人李美慧配偶莊和貴登記戶籍謄本所記載之地址寄送優先購買權存證信函,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莊和貴戶籍謄本、相對人與莊和貴登記結婚謄本譯文、優先購買通知存證信函、存證信函回執聯單、系爭土地謄本、110年12月11日太平洋日報第六版公告優先購買權通知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為外國人,在臺並無其他戶籍資料可供查證,而聲請人已查調相對人之結婚資料、不動產登記謄本,並將優先承買通知之存證信函寄送於相對人李美慧配偶莊和貴登記戶址,惟相對人實際上未居住於上址,且無相對人聯絡方式乙節,已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臺中市警察局大甲分局派員查證屬實,此有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110002731號號函及所附查訪報告在卷可憑,堪認聲請人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住所,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合於前開公示送達要件,是聲請人本件公示送達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固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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