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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38號
聲 請 人 文食堂餐飲
法定代理人 王聖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提存物,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
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意旨亦明。
至於上開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場合,因其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或就債務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86號裁定可資參照)。
次按對於在監所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30條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米樂輕食館間因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下同)107,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43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且已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該事件業經終結,且聲請人已先聲請法院定相當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10年度存字第434號提存書、110年度裁全聲字第18號撤銷假扣押裁定、110年度司執字第44241號債權憑證、本院110年度聲字第99號民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曾依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4號民事裁定,提供107,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43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已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及撤銷假扣押裁定等情,已據聲請人提出上開證據,復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0年度司裁全字第4號假扣押事件卷、110年度司執全字第41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卷、110年度司執字第44241號執行事件卷、110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8號撤銷假扣押事件卷、110年度存字第434號擔保提存事件卷、110年度聲字第99號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事件卷等卷宗查核無誤,固堪信為真實。
惟查,聲請人於具狀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後,雖已聲請法院定相當期日通知相對人米樂輕食館之法定代理人鍾志良(下稱相對人法代)行使權利,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本院110年度聲字第99號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事件卷宗,查知前揭通知行使權利函,雖於110年12月7日寄存送達於相對人法代當時之戶址,惟相對人法代於110年10月12日起訖111年1月14日止均關押於新竹看守所,故尚難謂該通知行使權利函已合法送達於相對人法代乙節,有前揭卷內通知函、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表等在卷可憑。
是以,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通知既未合法送達於相對人法代,即與前述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不符。
另聲請人又未能提出相對人同意本院返還擔保金之證明,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此外,復查無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所定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擔保金之事由。
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固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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