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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454號
聲 請 人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德雲
相 對 人 古瑞鳳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意思表示之通知(如附件所示)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3年12月20日將本案債權、擔保物權及一切從屬權利讓與「新利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利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又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將其對債務人之債權、擔保物權及一切從屬權利讓與「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聲請人),此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可憑,據此聲請人已依法取得對債務人之債權。
查債務人古瑞鳳現設籍於新竹○○○○○○○○,致聲請人無法送達,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讓渡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相對人戶籍謄本、通知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情,已據其提出讓渡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相對人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經核屬實,並與首揭規定之要件相符。
從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所為前開意思表示通知之公示送達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6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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