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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65號
聲 請 人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中國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建烽
相 對 人 唐曙光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意思表示之通知(如附件所示)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將本債權讓與聲請人(原名)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又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更名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人為通知相對人債權讓與事宜,乃以郵局存證信函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惟因相對人現行方不明,致無法送達,聲請人為求維護權益,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債權讓與同意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7552號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聲請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相對人之戶籍謄本、高雄武廟存證號碼000022及000165號存證信函、退回債權讓與通知之信封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設籍於新竹市○○區○○里0鄰○○路○段000巷000號,經聲請人向上址寄發前述之存證信函,其遭退回之信封固係載明「招領逾期」而退回,而非查無此人或遷移不明,惟相對人實際上未居住於上址,且目前行方不明乙節,已經本院依職權委託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派員查證屬實,此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竹市警三分偵字第1110003411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在卷可憑,堪認聲請人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住所,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合於前開公示送達要件,是聲請人本件公示送達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6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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