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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86號
聲 請 人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德雲
相 對 人 胡銘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意思表示之通知(如附件所示)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高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7年11月18日將其對相對人即債務人之債權、擔保物權及一切從屬權利讓與怡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後怡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將上述債權讓與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另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與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聲請人)業已辦理合併,以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自108年7月1日合併基準日起,所有權利與義務概括由存續之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依企業併購法第24條後段規定:「消滅公司繼續中之訴訟、非訟、仲裁及其他程序,由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承受消滅公司之當事人地位。」
又合併後,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據此債權人/聲請人已依法取得對債務人之債權;
聲請人為債權讓與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惟因相對人已於109年4月20日遷出國外、現行方不明,致無法送達,聲請人為求維護權益,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存證信函、經濟部函及聲請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均影本)等件為證。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情,已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債權讓與證明書、戶籍謄本..(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經核屬實,並與首揭規定之要件相符。
從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所為前開意思表示通知之公示送達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6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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