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1,司聲,90,2022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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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90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楊德發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足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地址即新竹縣○○鄉○○村0鄰○○00號寄發債權讓與通知,經郵務機構以查無此地址為由退回,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債權讓與通知及退回信封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地址為「新竹縣○○鄉○○村0鄰○○00號」,惟對該址所寄之通知經郵務機構以查無此地址退回,本院函請新竹縣○○鄉○○○○○○○○○號碼「新竹縣○○鄉○○村0鄰○○00號」之門牌整編資料,結果門牌號碼「新竹縣○○鄉○○村0鄰○○00號」業於民國92年10月1日經門牌整編成「新竹縣○○鄉○○村0鄰○○00號」,有新竹○○○○○○○○○111年2月18日尖鄉戶字第1110000205號函在卷足憑,是以,聲請人僅對舊編門牌「新竹縣○○鄉○○村0鄰○○00號」寄發通知而遭退件,而迄未對現編門牌「新竹縣○○鄉○○村0鄰○○00號」寄發通知,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即尚難遽認相對人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而無法送達之情形,本件聲請與首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核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固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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