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1,國,8,2022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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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國字第8號
111年度救字第49號
原 告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
被 告 法務部○○○○○○○

法定代理人 翁永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及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及聲請均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其以中央或地方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已特定被告機關為法務部○○○○○○○,依上揭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由被告機關之所在地法院即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管轄,茲因本院無管轄,爰依前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將本件訴訟移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審理。

三、本案訴訟應移轉管轄,已如前述,而原告於起訴時並為訴訟救助之聲請,應繫於本案訴訟為判斷,爰併移由本案訴訟管轄法院一併審理。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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