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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婚字第105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70年6月1日結婚,育有3名子女,皆已成年。
伊長年承擔家庭全部經濟負擔,而被告自104年間起沉迷賭博,屢向子女索討金錢,或向地下錢莊借貸花用,並經常出入小吃店找傳播小姐坐檯陪酒,致兩造爭執頻繁,兩造乃於111年1月31日簽立協議離婚,嗣後被告不願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即返回南部老家居住,從此兩造就無聯繫往來。
因兩造婚姻顯生重大破綻而無回復之望,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准兩造離婚。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請求離婚等語。茲就原告請求析述如下:
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意即依客觀標準,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
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0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㈠兩造於70年6月1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有戶籍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1頁),堪認屬實。
㈡兩造簽立離婚協議書,並由子女甲○○、張詩昀(下分稱其名)擔任見證人等情,有兩願離婚協議書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兩造既已簽立離婚協議書,可見兩造確有離婚之意。
又甲○○(下稱其名)在本院證述:兩造從10年前就開始因為被告賭博吵架,被告很愛賭博,原告發現被告賭博並質問時,被告就作勢要打原告。
被告從去年開始還會與朋友喝酒、叫小姐,但被告沒有收入,都是跟張詩昀伸手要錢,被告今年農曆年後回雲林老家居住,有一半原因是要躲債,無法繼續在新竹待下去,被告離家後,兩造都沒有互相聯絡,被告只會聯絡張詩昀要錢。
子女都希望兩造趕快分開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至第86頁),足見在被告回雲林老家前,兩造常因被告賭博而吵架,幾乎無其他溝通互動,而無維持家庭共同生活之意願,兩造感情出現明顯裂痕,而兩造在被告於111年初離家迄今,絲毫不思積極彌補情感裂痕之努力或作為,反而放任裂痕加深,夫妻情分已失,雙方於婚姻關係中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基礎不復存在,一般人於此客觀情形,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其等婚姻所生之破綻亦難有回復之希望,是原告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核屬可採。
㈢綜上,兩造間無互信、互動及感情基礎,被告離家後,兩造均無互相聯絡,放棄修補夫妻感情之機會,堪信兩造就婚姻之破綻已無可回復,且兩造均可歸責,可歸責比例相同,依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論述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家 事法 庭
法 官 朱美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溫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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