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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婚字第10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0年6 月11日結婚,因被告在外積欠債務,被告為躲避債權人於107年2月28日離家出走,即未再與原告 聯絡,被告除無正當理由未盡同居義務,亦無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因被告積欠款項不知去向,被告之債權人多次到家裡來催索,原告已代為清償多項債務,原告已身心俱疲,夫妻情感已蕩然無存 ,現被告現不知去向,行方不明,顯無維繫婚姻之意願,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擇一判准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及兩造於100年6月11日結婚一事,業據原告提出原告戶籍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且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戶籍資在卷可參,核與原告主張情節相符,自堪採認。
(二)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
核其立法意旨,係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
因現代婚姻係以男女雙方之感情為基礎,以雙方情投意合,相互溝通扶持,彼此容忍,共同經營婚姻生活為要件,故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須該事由足以妨害婚姻互敬互愛、互信互諒之基礎,且已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自屬上開條款之重大事由。
本件原告指稱被告因躲債不知去向等語,可認係主張兩造分居已久、無法維持婚姻為由,且兩造自斯時起分居迄今已逾3年,顯見被告主觀上已無意維持婚姻,兩造客觀上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足使兩造感情淡漠,破綻加深,故原告主張兩造無法再共同生活等情,應堪採信。
揆諸上開說明,兩造婚姻既生破綻,基礎嚴重動搖,難期有共同之婚姻生活,應已合乎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要件甚明。
堪認原告係據以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邱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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