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1,婚,115,2022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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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婚字第11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鄭諭麗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0年11月29日結婚,育有兩名子女現均已成年。

被告原在苗栗開店製作招牌,其未用心經營導致生意不佳而結束營業,兩造嗣於82、83年搬遷到新竹,被告此後即未尋覓正職工作,偶有打零工收入亦未用於養家,家中開銷及兩名子女所需費用均由原告獨自負擔,兩造關係日漸疏離無交流。

原告苦撐20餘年並拉拔兩名子女長大後,仍希望被告改善其消極度日態度,遂於107年初要求被告應負擔房租,詎被告竟因不願負擔房租而於同年3月離家,音訊全無,未與原告及兩名子女聯絡,迄今未歸,兩造已形同陌路,亦無復合或維持婚姻之可能,故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離婚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80年11月29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事實,核與兩造戶籍謄本相符(見本院卷第17頁),堪信為真實。

(二)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條文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

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依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婚姻係夫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此共同生活體,須夫妻共同經營生活,倘事實上已未互動多時,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至於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原告主張被告長期以來少有正職工作,亦未分擔家庭生活費用,嗣因其要求應負擔房租而離家不歸等情,並提出房租收付款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3頁),而由被告勞保就保查詢資料所示,兩造結婚後,被告82年10月起至96年4月2日雖有奇城廣告社、名牛機械股份有限公司、金石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苗栗縣餐飲業職業工會、三井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市廣告服務業職業工會等處之投保紀錄,惟其在各行業之任職期間均未逾1年,且有短期加退保情形,96年4月2日後則未再有勞保投保紀錄(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足見被告婚後工作情況確實不穩定。

而被告經合法送達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本院審酌被告長期以來未穩定就職,家庭所有開銷端賴原告獨力支應,被告所為已與夫妻應同甘共苦、相互扶持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復自107年3月起離家不歸,未告知原告或子女其去向,衡其情節已逾越一般夫妻相處所可忍受之程度,夫妻二人相互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基礎已不復存在,任何人倘處於與原告同一之境況,亦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應認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此項重大事由應歸責於被告。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嚴翠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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