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1,婚,125,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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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婚字第125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外文姓名:TRAN THI HA,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

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係本國籍,被告國籍則為越南國,兩造於民國95年1月2日於越南國結婚及取得結婚證書,並於95年1月17日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有新竹○○○○○○○○○111年7月11日竹縣豐戶字第1110001152號函暨所附之經駐外使館驗證之結婚證書外文及中文譯本及取用中文姓名聲明書影本等件(見本院卷第55至60頁)可證。

查兩造已在臺灣登記結婚,婚後被告於95年2月7日、同年年12月3日先後來台與原告同住,嗣於97年4月12日離境迄未回台之情,此有內政部移民署111年7月7日移署資字第1110075158號函暨所附被告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及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可稽(見同卷第63至97頁),是以被告既曾來台與原告同住後離境,是兩造雖無共同之本國法,惟被告於婚後之上開兩度入境與原告同住並共同生活,且於我國辦妥結婚登記(此有被告採用中文姓名之聲明書可參,見同卷第60頁),則兩造設定共同住所地於我國境內即原告新竹縣戶籍地乙節,應堪認定;

故依前揭規定,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我國民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95年1月17日結婚,被告為越南人,兩造於越南辦理結婚、在臺灣登記結婚,因雙方婚前了解不夠,草率結婚,婚後感情一般,偶爾發生口角,結婚不久被告表示想回家鄉,要回越南找家人,並表示一週後就回台,實際上過了一週音訊全無,迄今仍無法獲悉其行蹤,十幾年來亦毫無被告音訊,凡此種種,均屬兩造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應足認兩造維持婚姻之基礎已不復存在,實無法維持此段婚姻之必要,時隔多年,雙方感情早已不存在,夫妻關係名存實亡,是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故原告主張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與被告離婚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聲明(經原告聲請後依法公示送達,有公示送達之登報資料附卷可參)。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

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上開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參照)。

蓋婚姻出現難以維持之情形,往往係諸多因素(如財務、感情、個性、生活習慣等)長期累積、交織而生,其成因及可歸責程度亦有多端。

又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不僅涵蓋結婚、維持婚姻關係之自由,亦包含離婚之自由。

倘雙方已逾相當期間未能共同生活,或無法改善彼此相處模式,自無限制一方請求離婚之必要。

又按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解消婚姻,未有法律規定限制有責程度較重者之婚姻自由,雙方自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而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戶籍謄本、結婚證書等件為證(見同卷第13至28頁),並有本院依職權向新竹○○○○○○○○○調閱兩造上開辦理結婚登記之相關資料,經該所以前揭函覆在卷可佐(見同卷第55至60頁)。

且經本院依查詢原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見同卷第35、36頁),觀之原告配偶欄記載姓名為被告,核與原告主張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婚後離家,邇後即難以聯繫到被告,現並致兩造婚後雙方處於長期分居之狀態,並業已長期分居10多年之久等情,經原告到庭陳述明確,原告並稱:兩造未育有子女,被告已經回越南10幾年了。

(問:為何被告要回去越南,未跟原告履行夫妻生活?)被告嫁過來的時候就經常要寄錢回去,是金錢上的問題,後來我們兩個人起口角,所以被告回去越南之後就不回來了,被告有聯繫我說要回來,叫我匯機票錢給她,結果我匯機票錢給她之後也沒有消息,後來就都沒有聯繫了等語綦詳(見同卷71、72頁)。

且證人即原告之女吳珮瑜到庭具結證稱:原告是我父親,被告是我繼母。

(問:是否了解兩造的婚姻感情生活?)兩造偶爾會吵架。

(問:兩造為何會吵架?)為了錢,被告常常跟原告要錢,說要寄回去越南,所以兩造因為這樣常常發生爭吵。

(問:後來發生何事?)被告有計畫要回越南,原本說會回來,但是後來都沒有消息。

(問:被告何時回去越南的?)10幾年前,在我很小的時候。

(提示本院卷第65頁,問:被告出入境紀錄顯示被告於97年4月12日離境後就沒有再入境,有何意見?)沒有意見,被告大概是這個時間離開台灣的沒錯。

(問:兩造分居多久?)14年了。

(問:被告是否還有音訊?是否有聯絡?)都沒有聯絡了,也沒有音訊。

(問:妳認為兩造的婚姻關係是否還能繼續維持下去?)不能,兩造已經分居這麼久了,而且也都沒有聯絡了等語明確(見同卷第72至74頁)。

另本院向內政部移民署查調被告之入出國日期紀錄,查知兩造婚後,被告雖於95年2月7日、同年12月3日入境來台,然被告於97年4月12日離台後、迄未來臺、且行方不明等情,此有前揭內政部移民署函文所附入出境紀錄在卷可稽(見同卷第65頁),亦有法務部112年11月23日法外決字第11206527880號函(載明函轉越南司法部代為送達文書,頃經越方復稱無法執行送達等語)可稽(見同卷第119至125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對於原告主張之情事,未到庭答辯,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足見原告主張兩造長期分居生活,現已無聯繫等情,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被告未顧及原告之感受,逕自離家回越後即不再返家與原告同住,且於97年4月12日離台後、迄未來臺、且行方不明,亦未告知或聯繫原告,致兩造分居至今已10多年,未有互動,無從聯繫,已與婚姻之本質有違。

兩造之婚姻既已生破綻,而達難以繼續維持之程度,本院認被告對此可歸責,依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按離婚訴訟之各離婚事由乃屬訴之選擇合併,原告上開請求部分,既經本院審認有理由,而准予離婚,則原告另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部分,本院自無庸再予審認,併此敘明。

(五)又原告其餘之攻擊方法,或因事證已明或與待證事實無涉,故本院不再逐為審酌,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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