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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婚字第215號
原告丙○○
訴訟代理人黃世瑋律師
複代理人乙○○(閱卷代理)
被告甲○○
訴訟代理人曾彥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__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六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如下: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原則上應依當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惟於當事人雖有管轄之合意,但因就程序標的無處分權,或該事件屬專屬管轄,而無法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合意管轄規定之情形,為尊重當事人之意思,便利其使用法院,及平衡追求實體利益與程序利益,亦應許當事人得以合意定其管轄法院,爰於該項前段明定法院於此情形應受當事人管轄合意之拘束,不得將該事件移送於其他法院。又為尊重當事人之程序主體地位,法院依本項規定將事件移送於他法院時,宜令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二、次按「親子關係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子女或養子女住所地之法院。二、父、母、養父或養母住所地之法院。前項事件,有未成年子女或養子女為被告時,由其住所地之法院專屬管轄。」亦為家事事件法第六十一條所明定,查本件被告列舉式">■列舉式■即未成年子女,其住所地為 ____,有戶籍謄本附卷可參,依上開說明,應專屬子女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 __ 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毓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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