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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簡字第2號
111年度家婚聲字第1號
原 告 錢琬
訴訟代理人 彭首席律師
被 告 蕭智平
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此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損害、併聲請返還代墊家庭生活費用及給付贍養費,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以110年度家補字第19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7,400元,該裁定已於同年11月2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本院卷第71頁),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繳,有本院收費答詢表3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5頁、第77頁、第93頁),是原告之訴與必備程式未合,難認為合法,爰依上開規定,予以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家 事法 庭
法 官 朱美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秀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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