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1,家繼簡,15,2024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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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簡字第15號
原 告 周本泰 住○○市○區○○路000巷0號5樓
參 加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卓駿逸
林志淵
被 告 周本裕

周宗源即周本芳之繼承人


周宗儀即周本芳之繼承人





周若穎即周本芳之繼承人


周庭卉即周本芳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竣凱
被 告 周本謙
周碧霞
商修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煥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被繼承人周彭玉笋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

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

參加人以期為被告商修嘉債權人,參加人就兩造間分割遺產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請求參加訴訟之事實,有聲請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在卷可憑。

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周本裕、周宗源、周宗儀、周若穎、周庭卉、周本謙、周碧霞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被繼承人周彭玉笋於107年7月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原告、被告周本裕、周本謙、周碧霞、商修嘉與周本芳為繼承人,嗣周本芳於108年1月25日死亡,周宗源、周宗儀、周若穎、周庭卉為代位繼承人,兩造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因未能協議分割遺產,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被繼承人周彭玉笋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由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分割。

並於本院聲明:兩造被繼承人周彭玉笋所遺留之「新竹縣○○鎮○○段○○○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應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商修嘉:同意依被繼承人周彭玉笋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

(二)被告周本裕、周宗源、周宗儀、周若穎、周庭卉、周本謙、周碧霞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表示意見,亦未具狀作何陳述或聲明。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周彭玉笋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兩造被繼承人周彭玉笋之全部遺產即如附表一所示。

本件無不得分割之情形,惟因兩造未能協議分割遺產,致兩造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周彭玉笋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見本院卷第23-31頁)為證,並有被繼承人周彭玉笋、周本芳、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資料、被告周宗源、周宗儀之出入境資料等件(見本院卷第51-71頁、第75-79頁、第311-327頁)在卷可參,且新竹縣竹東鎮地政事務所檢送之土地謄本及繼承登記案件資料(見本院卷第129-158頁)在卷可按。

是被繼承人周彭玉笋所遺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其全體繼承人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則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應屬有據。

(二)復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並為公同共有物之分割所準用,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要旨參照)。

是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本院審酌被繼承人周彭玉笋所遺遺產之性質為土地,認由各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以兼顧全體繼承人間之利益及公平,俾利各繼承人間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尋求不動產之最大經濟價值,活化不動產之利用,應為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又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

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即如附表二所示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附表一:
編號 遺產內容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新竹縣○○鎮○○段○○○段00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原告周本泰 6分之1 2 周本裕 6分之1 3 周宗源 24分之1 4 周宗儀 24分之1 5 周若穎 24分之1 6 周庭卉 24分之1 7 周本謙 6分之1 8 周碧霞 6分之1 9 商修嘉 6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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